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海盐融创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1314号

原告: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111号(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5503773399。

法定代表人:门惠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融创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兴业路东、谢家路西银都大厦主楼2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T4K09。

法定代表人:周鼎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瑶,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融创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1451912.85元;2、被告以1451912.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年利率1.5%)给付原告自2020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补偿;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海盐六旗乐园(一期)陆乐园全区夜景照明方案深化至施工图设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设计包括陆乐园的大空间照明、建筑物泛光照明设计(含建筑立面上标牌外打光,建筑物立面泛光照明)、构筑物泛光照明设计、景观照明、水下照明、游乐设备的泛光照明设计、游乐设备自身照明方案设计审核并提供优化建议等相关工作、广场照明、种植照明。(不含应急照明、内包装室内照明、自发光LOGO标识照明)。合同价款(暂估总价)¥3043842.45元,另计增值税税金(税率6%)¥182630.55元,价税合计暂估总价¥3226473元(大写:人民币叁佰贰拾贰万陆仟肆佰柒拾叁元整)。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费,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20%的预付款645294.60元;第二次付费,在乙方提交深化设计、招标图设计图纸资料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30%的价款967941.90元;第三次付费,在乙方提交施工图设计图纸资料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45%的价款1451912.85元;第四次付费,在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协助施工单位完成竣工图且结算完成及设计遗留问题解决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占总设计费5%的剩余设计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未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视为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乙方有前述情形发生的,则乙方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要求由任何一方发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应以中文书写,可经专人递交,或邮寄另一方的下述地址,如通讯地址发生变更,任何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如因通讯地址无效导致不能送达,责任完全由预留地址无效一方承担。邮寄发送通知的,发出之日第三日即视为有效送达。甲方通讯地址如下:收件人:沈平,地址: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街道××路××号。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海盐六旗乐园(一期)陆乐园全区夜景照明方案深化至施工图设计工作完成情况确认单》一份,原告在该确认单中载明“提交成果文件:施工图蓝图1套,灯具图册1套。说明:我方已于2020年1月3日将本阶段设计成果资料寄往贵司归档,至此我方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请贵司予以确认,非常感谢。”并盖章确认。确认单下方,被告公司海盐项目公司包装设计总监龚嵘、项目公司设计规划组长陈斌在甲方确认签字并盖章处确认“属实”并签名。在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签确单》中,载明“设计阶段:夜景照明施工图设计;图纸种类:1.施工图蓝图,2.灯具图册;甲方名称(或接收单位):海盐山水文旅主题乐园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员工沈平在接收人处签字,龚嵘、张凯在签收人意见处确认“完成”并签字。

审理过程中,一、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支付1451912.85元设计费。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第三次设计费的支付条件为:乙方提交施工图设计图纸资料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图纸资料,由于付款条件不成熟,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第三笔设计费1451912.85元。2、被告无需支付利息补偿。首先,被告未支付款项的原因是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设计图纸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无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利息补偿。其次,2020年2月17日中国银行公布的存款活期年利率是0.35%,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年利率1.5%。原告请求支付利息补偿的年利率错误。二、就涉案款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情况,原告陈述:其开具了金额为145191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了解到被告涉及多起纠纷,经营状况恶化,故向其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其于2020年4月8日前就案涉款项给付及发票交付事宜与原告协商,但被告未签收邮件亦未答复,故原告已将相应发票作废。三、案件审理过程中,海盐山水文旅主题乐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李变更为周鼎易,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海盐融创乐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第三次付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设计成果,原告提供的《工作完成情况确认单》、《设计图纸签确单》已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设计成果已交付且符合成果要求。故,被告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拒付设计款1451912.85元的理由?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虽然,工程合同约定的设计款付款方式为“第三次付费,在乙方提交施工图设计图纸资料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30日内”,“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未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视为违约”。但是,第一,被告已对原告交付相应的设计成果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第二,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可以证明原告就开具发票问题曾与被告协商,在被告怠于回应相关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责任不可完全归于原告。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款1451912.85元,被告支付款项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但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发票,原告就该笔设计款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融创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款1451912.85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51912.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4元,由被告海盐融创乐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东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凯茜

书 记 员 陈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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