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4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门惠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系***之夫),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5民初9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458.68元或发回重审;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并无继续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被上诉人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已向上诉人提出续订劳动合同或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判决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被上诉人告知终止劳动合同后并未提出异议,工作交接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应视为被上诉人以实际行动认可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此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妥。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陈述的关于上诉人并无继续与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且在被上诉人告知终止劳动合同后并未提出异议,均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录音材料,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继续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1,152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44元;2.要求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458.68元;3.要求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15,360元;4.诉讼费由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防暑降温费差额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5月20日经介绍到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设计表现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协议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2016年8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2019年8月9日,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不再与***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0日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1.确认***与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322.43元;3.要求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866.2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63.53元;4.要求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291.92元;5.要求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528.3元。2019年11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19]第199号仲裁裁决:一、确认***与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5,229.34元;三、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9年8月防暑降温费差额12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606.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0日起到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入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一、关于要求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费差额1,152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54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提供了加班申请单等证据证明,但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等证据证明,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804.7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先后三次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9年8月9日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458.68元(5,606.52元/月×4.5个月×2倍)。三、关于***要求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36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就该项请求应当仲裁后一审法院才能受理并裁决。四、***要求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120元一节,因双方对仲裁的该项裁决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50,458.68元。二、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8月的防暑降温费12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与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已订立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提出续签的情况下以经营困难为由予以拒绝,违反法律规定,应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津彩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鸿云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常嘉奕
书记员张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