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8民初821号
原告:郑淼,男,199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蔡建杰,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郑国胜,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杰,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文公路开发区段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明,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淼、蔡建杰、郑国胜与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付代缴社保费用37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淼之父、蔡建杰之夫、郑国胜之子郑利于1997年3月份与被告形成证实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日,郑利因疾病向被告正式请病假,病假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承担原告的保险费用,被告不履行义务,为保障社保正常缴纳原告一直按月垫付全部费用。经对账确认,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原告为公司代付缴纳费用3762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病假期间缴纳社保的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4个月医疗期工资144000元。2019年12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津静劳人仲裁字[2019]第8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各申请人医疗期工资共计人民币360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付代缴社保费用37620元,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淼、蔡建杰、郑国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世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崇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