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松与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7-26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商)初字第4287号
原告薛松,女,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兴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晨,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付德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伯,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D座。
法定代表人陈向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颖,北京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松与被告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伏公司)、被告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第三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家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秀芝、郭淑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
原告薛松诉称:
被告兆伏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应以车辆登记为准,该车登记在第三人意科公司名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意科公司;李晓和第三人意科公司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并非是本案原告薛松和第三人意科公司直接签署;且该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车牌发放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故要求驳回原告薛松诉讼请求。
被告津通公司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所有权应以车辆登记为准,该车登记在第三人意科公司名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意科公司;李晓和第三人意科公司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并非是本案原告薛松和第三人意科公司直接签署;且该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车牌发放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薛松诉讼请求。
第三人意科公司述称:第三人意科公司为了照顾员工,将车牌号交由原告薛松使用是一种职工福利行为,车辆本身是属于原告薛松所有,故同意原告薛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薛松提交的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户口本、结婚证、保险缴费票据、车辆使用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根据购车发票、车辆使用协议,结合第三人意科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车牌号为×××的车辆的实际出资人确为原告薛松。根据原告薛松提供的商业保险单,原告薛松为车牌号为×××的车辆交纳保险,可以确认车牌号为×××的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薛松。故此,可以确认原告薛松购车并借用第三人意科公司小客车指标在京上牌的事实。另外,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综上,可以认定原告薛松系发动机号为3Y0349、车辆识别代号为×××的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权要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综上,原告薛松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并终止对该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发动机号为3Y0349、车辆识别代号为×××的机动车为原告薛松所有;
二、在涉及本案第三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停止对发动机号为3Y0349、车辆识别代号为×××的机动车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薛松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家同
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 郭淑毅
二○
书 记 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