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3706号
原告:***,女,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萍,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萍,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建交,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萍,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文公路开发区段2号。
法定代表人:付德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明,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建交与被告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铁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魏建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银萍、原告魏建交及被告津通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樊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建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津通铁塔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4920元;2.判决津通铁塔公司支付救济费37938元、丧葬费12646元、丧葬补助费6323元,以上共计6182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魏明远入职津通铁塔公司,普通员工。2019年2月18日,魏明远被确诊为肝癌,需住院治疗,但单位仅给付三个月医疗期,远不能满足治疗需求。2019年12月,魏明远社保被无故断缴,医疗期工资也未足额支付,使其经济苦难无力治疗。2020年1月7日,津通铁塔公司因违法解除与魏明远的劳动关系被仲裁裁决继续履行。现不足数月,津通铁塔公司再次于2020年9月3日违法解除与魏明远的劳动关系,该行为严重损害了魏明远的权利,今魏明远因病情严重于2020年11月17日去世。2021年1月20日,***、**、魏建交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9日,仲裁裁决仅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9月7日医疗期工资1148.07元,驳回了***、**、魏建交的其他仲裁请求,严重侵害了***、**、魏建交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津通铁塔公司辩称,不同意***、**、魏建交的诉讼请求,津通铁塔公司曾多次向魏明远下达医疗期满通知书,也曾向魏明远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魏明远在收到通知后,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9月3日解除,故此,***、**、魏建交不能享受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之子、**之夫、魏建交之父魏明远于2014年5月2日入职津通铁塔公司,操作工。魏明远被诊断为左肺恶性肿瘤后于2019年2月18日向津通铁塔公司请病假,津通铁塔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12月8日两次向魏明远邮寄送达医疗期满通知书。2019年11月20日,津通铁塔公司向魏明远支付医疗期工资10000元,12月再未为魏明远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4月15日,魏明远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津通铁塔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医疗期工资。仲裁委经审理,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20]第295号裁决书,裁决津通铁塔公司支付魏明远2019年2月18日至5月17日、8月18日至11月17日、2020年2月18日至5月17日医疗期工资差额4760元,魏明远与津通铁塔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对上述裁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
2020年8月25日,津通铁塔公司向魏明远邮寄送达《医疗期满通知书》,2020年9月3日,津通铁塔公司向魏明远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魏明远于2020年9月7日签收。
2020年11月17日,魏明远去世。
2021年1月20日,***、**、魏建交再次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津通铁塔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4920元、救济费37938元、丧葬费12646元、丧葬补助金6323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21年4月9日作出津静劳人仲裁字[2021]第160号裁决书,裁决津通铁塔公司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9月7日医疗期工资1148.07元,同时驳回了***、**、魏建交的其他仲裁请求。因***、**、魏建交不服该裁决结果,成诉。
本院认为,关于***、**、魏建交主张魏明远2020年8月18日至11月17日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结合魏明远在津通铁塔公司的工作年限,其医疗期应为三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因双方并未对医疗期工资待遇做过约定,故***、**、魏建交主张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魏明远的工资基数计算医疗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故津通铁塔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8月18日至9月7日的医疗期工资1148.07元。因魏明远与津通铁塔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魏建交主张2020年9月8日至11月17日期间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建交主张的救济费、丧葬费及丧葬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魏明远与津通铁塔公司已经于2020年9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魏明远并未依法对该解除行为提出异议,后魏明远于2020年11月17日去世,此时其与津通铁塔公司之间已无劳动关系,故***、**、魏建交向津通铁塔公司主张魏明远死亡产生的救济费、丧葬费、丧葬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建交因魏明远产生的2020年8月18日至9月7日医疗期工资1148.07元;
二、驳回原告***、**、魏建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魏建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付娴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