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3998号
原告:郑淼,男,199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郑国胜,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文公路开发区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明,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淼、***、郑国胜与被告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铁塔公司)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郑国胜、郑淼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津通铁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森、樊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支付代缴社保费用376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郑淼之父、***之夫、郑国胜之子郑利于1997年3月份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日,郑利因疾病向被告正式请病假,病假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承担原告的保险费用,被告不履行义务,为保障社保正常缴纳原告一直按月垫付全部费用。经对账确认,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原告为公司代付缴纳费用3762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病假期间缴纳社保的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津通铁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从程序上讲,根据一案不能二理原则,原告应当是上诉不是应当重新起诉。另外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也应当履行前置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履行下面的程序。从实体上讲201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原告支付的保险等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给付原告45800元,当中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保险费用,那么基于上述意见,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利原系津通铁塔公司职工,2019年5月5日郑利与津通铁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收到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肆万伍仟捌佰元(该款项为本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结算款,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支付本人含加班工资在内的薪资、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奖金、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公司应支付之保险费用及含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他工伤待遇、其他应支付之款项等项目)。本人确认公司已履行完毕所有对本人的义务。本人如认为公司还有其他义务的,本人也承诺放弃主张(含申诉、起诉、投诉等)的权利”。
郑利于2019年9月11日死亡,原告***系郑利之妻,郑淼系郑利之子,郑国胜系郑利之父。2020年7月2日原告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静劳人仲不字[2020]第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郑利向津通铁塔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表示收到的45800元中包含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费用,且确认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对其本人的全部义务,故原告要求津通铁塔公司支付代缴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郑淼、***、郑国胜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郑淼、***、郑国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世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