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静文公路开发区段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南园路南侧天羿栖**E3栋1**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通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铁塔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1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津通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1013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早于**的执行担保及案涉房产的**,离婚协议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其次,离婚协议对房产的约定是考虑到上诉人要抚养孩子等因素,与**负责的六盘水公司的债权债务无关。其三,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上诉人就是权利人,足以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二、一审判决违反程序法规定。本案的案涉房产是在上诉人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需再举证证明所有权。本案明显超过了六个月的审理期限,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明显司法不公。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公司的债务纠纷属于公司法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经营性问题。但是,如果上诉人的唯一住房被拍卖和被强制执行,上诉人以及未成年的孩子将露宿街头,这是生存问题。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司法不公。
被上诉人津通铁塔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六盘水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东路钢城花园2组团4栋3**802房产为***个人所有,并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津通铁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津通铁塔公司与六盘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8)津0118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盘水公司给***铁塔公司3422740.10元及违约金,六盘水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津通铁塔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7日津通铁塔公司与六盘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六盘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对六盘水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118执517号执行裁定,****名下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团4栋3-802房产。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0)津0118执517号执行裁定,裁定担保人**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执行担保人**的财产。2021年7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津0118执51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团4栋3-802房产。***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津0118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另,***与**于2016年在9月5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双方于2008年购买的位于钢城花园房屋归女方(***)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对于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网签备案登记结果显示房屋的权利人为**。虽**与***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所有,但***未对登记进行变更,***主张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其他法院**导致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无法过户,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在执行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涉案房屋不存在在先**情形。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求停止执行和确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系已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债务的担保责任人,案涉房屋系***在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和**离婚时虽协议将涉案房屋归***所有,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案涉房屋登记在**名下,人民法院**案涉房屋合法有据。本案***系就案涉房屋主张全部所有权而并非因房屋买卖获得物权期待权之情形,***上诉所主张占有事实以及非因己方原因未变更登记等理由均非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要件。故一审认定结果并无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一、二审公告费均应由***负担。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李 铁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回桂月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