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心本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2333号
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北辛庄立交桥南。
法定代表人:杨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情晴,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心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三民路6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才。
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盛鑫公司)与被告上海心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盛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情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本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军盛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11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19年11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为697.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MAGMODE店铺委托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南开大悦城北区2F-19a号商铺的柜台拆除工程,被告于工程经商场物业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11600元,逾期承担欠付工程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20日完工并经商场物业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虽同意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故成讼。
心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军盛鑫公司与心本公司签订《MAGMODE店铺委托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军盛鑫公司承包心本公司在南开大悦城北区2F-19a号商铺的柜台拆除工程,工期5天,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20日;工程拆除施工费29000元;合同签订工程开工前甲方(心本公司)向乙方(军盛鑫公司)支付造价的60%的工程款,合计17400元,工程结束后通过商场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造价的40%的工程款,合计116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军盛鑫公司于2019年11月16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20日完工并经商场物业验收合格,心本公司应于2019年11月26日前支付尾款11600元。后,经军盛鑫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军盛鑫公司提交天津大悦城商户拆铺验收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故本院对于原告履行了《MAGMODE店铺委托装修合同书》中的合同义务并由天津大悦城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MAGMODE店铺委托装修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心本公司经本院以其他方式送达未果,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心本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军盛鑫公司预交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MAGMODE店铺委托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工程拆除费29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7400元,剩余116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可以认定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上海心本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上海心本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7元;由被告上海心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