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靓,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北辛庄立交桥南。
法定代表人:杨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森,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计算,该工程质保金为123171.05元,目前尚未达到应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和条件,一审认定质保金退还时间,判令支付工程款数额中包含质保金数额错误。2、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已付款数额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收支款项的过程可以看出,双方就被上诉人除自身营业应承担的税金外,还应承担合同价款总额3.51%的税金,并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留的约定,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收支款项往来过程及出具票据情况来看,应以银行流水显示走款数额加上扣除税金数额之和为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即2038175元。3、被上诉人工程延期,未完成施工收尾工作擅自撤场,应承担违约金。4、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工程未获得金奖海河杯,被上诉人施工应得价款的计算应适用专用条款中关于单价下浮的约定,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6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4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违约金,及以4646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主张经与被告对账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2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1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违约金,及以4412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中承包人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天津盛海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名称北辰区双青新家园37-1#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外檐涂料,分包工程地点北辰区双青新家园,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1#楼及配套公建、2#楼及配套公建、3#楼及配套公建、4#楼及配套公建外檐涂料等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价款2463421元(大写贰佰肆拾陆万叁仟肆佰贰拾壹元整);工期定于2014年5月28日开工,2014年7月5日竣工。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质量规范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海河杯;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对于工程款的价格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合同实施期间由于市场因素导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价格的变化,以及政策性文件的调整,总价不做调整,一次性包死。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含在合同价款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合同单价为天津市金奖海河杯单价,如因外檐装修及饰面涂料因素未取得该杯,则按此单价下浮5元/㎡,取得鲁班奖另加6元/㎡;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随建设单位同比例支付工程款,扣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补充条款中列明了分包项目的细则(合同价款明细),另约定了施工现场标准化,达到市级文明工地,本工程保修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此合同价款包含3.51%税金等内容。
另,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天津盛海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20222675986058Q,该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核准名称变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与完工,被告主张原告系于2014年9月份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份完工。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于2016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完毕。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经核对,被告陆续已付原告的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为2022169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对于税款的负担问题以及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等事宜另行主张权利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工程款中的质保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达到金奖海河杯是否应予扣减相应的工程款。
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包括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结合其具体施工情况,能够认定该协议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亦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施工义务,故其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中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问题。首先,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据此,缺陷责任期不宜与保修期进行混同,双方合同中仅笼统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为“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随建设单位同比例支付工程款,扣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且经审理中原、被告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节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属约定不明,故原审法院据以确认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因此,原告现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
其次,对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达到了“海河杯”标准,但未达到“金奖海河杯”,故应扣减相应工程款之主张。结合双方《协议书》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分析,涉案工程虽未达到“金奖海河杯”标准,但被告尚无证据证实未达到该标准系因原告施工的外檐装修及饰面涂料因素导致,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最后,结合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价款具体数额及扣减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据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41252元。关于原告主张其施工中存有增项644936元,因其未在诉讼请求中进行明确表述,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及税款负担之主张,其当庭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亦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问题,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并无不妥,但其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时间节点有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412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1252元;二、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412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8元,由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18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3.51%的税金,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工程款2022169元,上诉人主张已支付2038175元,双方差距在于是否包含税金。2014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499400元,开票金额为500000元,上诉人按0.12%标准扣税金600元。2014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1136809元,开票金额为1138175元,上诉人按0.12%标准扣税金1366元。2015年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385960元,开票金额为400000元,上诉人按3.51%标准扣税金1404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3.51%税金,税金与本案未付工程款不宜分割形成独立之诉,一审法院对税金问题未予处理不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合同的具体履行中,上诉人三次付款中对于扣除的税金比例为0.12%、3.51%不等,应当认定双方对发票所载已付款数额及其中所含税金在履行中另行达成一致。本案应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038175元,上诉人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25246元(2463421-2038175=425246)。对未付款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扣除税金。上诉人扣除税金后的未付工程款为410319.87元(425246-425246×3.51%=410319.87)。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已经做出详尽论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319.87元;
三、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1031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892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78元,由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7363.67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宫慧雪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靓,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南北辛庄立交桥南。
法定代表人:杨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森,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天津茂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计算,该工程质保金为123171.05元,目前尚未达到应退还质保金的时间和条件,一审认定质保金退还时间,判令支付工程款数额中包含质保金数额错误。2、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已付款数额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实际收支款项的过程可以看出,双方就被上诉人除自身营业应承担的税金外,还应承担合同价款总额3.51%的税金,并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留的约定,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和双方收支款项往来过程及出具票据情况来看,应以银行流水显示走款数额加上扣除税金数额之和为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即2038175元。3、被上诉人工程延期,未完成施工收尾工作擅自撤场,应承担违约金。4、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工程未获得金奖海河杯,被上诉人施工应得价款的计算应适用专用条款中关于单价下浮的约定,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46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4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违约金,及以4646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费及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主张经与被告对账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2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12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违约金,及以4412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中承包人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天津盛海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名称北辰区双青新家园37-1#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外檐涂料,分包工程地点北辰区双青新家园,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1#楼及配套公建、2#楼及配套公建、3#楼及配套公建、4#楼及配套公建外檐涂料等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价款2463421元(大写贰佰肆拾陆万叁仟肆佰贰拾壹元整);工期定于2014年5月28日开工,2014年7月5日竣工。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质量规范验收,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海河杯;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对于工程款的价格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为合同实施期间由于市场因素导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价格的变化,以及政策性文件的调整,总价不做调整,一次性包死。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含在合同价款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合同单价为天津市金奖海河杯单价,如因外檐装修及饰面涂料因素未取得该杯,则按此单价下浮5元/㎡,取得鲁班奖另加6元/㎡;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随建设单位同比例支付工程款,扣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补充条款中列明了分包项目的细则(合同价款明细),另约定了施工现场标准化,达到市级文明工地,本工程保修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此合同价款包含3.51%税金等内容。
另,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天津盛海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20222675986058Q,该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核准名称变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与完工,被告主张原告系于2014年9月份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2月份完工。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于2016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完毕。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经核对,被告陆续已付原告的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为2022169元。审理中,原、被告均对于税款的负担问题以及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等事宜另行主张权利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工程款中的质保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达到金奖海河杯是否应予扣减相应的工程款。
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包括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结合其具体施工情况,能够认定该协议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亦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施工义务,故其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中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问题。首先,工程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据此,缺陷责任期不宜与保修期进行混同,双方合同中仅笼统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条件为“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随建设单位同比例支付工程款,扣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且经审理中原、被告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时间节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属约定不明,故原审法院据以确认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因此,原告现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
其次,对于被告提出涉案工程达到了“海河杯”标准,但未达到“金奖海河杯”,故应扣减相应工程款之主张。结合双方《协议书》约定内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分析,涉案工程虽未达到“金奖海河杯”标准,但被告尚无证据证实未达到该标准系因原告施工的外檐装修及饰面涂料因素导致,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最后,结合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固定价款具体数额及扣减被告已经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一审法院据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41252元。关于原告主张其施工中存有增项644936元,因其未在诉讼请求中进行明确表述,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因施工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及税款负担之主张,其当庭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亦对此不予处理,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问题,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并无不妥,但其计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时间节点有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以4412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1252元;二、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412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8元,由原告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418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含3.51%的税金,被上诉人认可收到工程款2022169元,上诉人主张已支付2038175元,双方差距在于是否包含税金。2014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499400元,开票金额为500000元,上诉人按0.12%标准扣税金600元。2014年10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1136809元,开票金额为1138175元,上诉人按0.12%标准扣税金1366元。2015年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385960元,开票金额为400000元,上诉人按3.51%标准扣税金1404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3.51%税金,税金与本案未付工程款不宜分割形成独立之诉,一审法院对税金问题未予处理不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合同的具体履行中,上诉人三次付款中对于扣除的税金比例为0.12%、3.51%不等,应当认定双方对发票所载已付款数额及其中所含税金在履行中另行达成一致。本案应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038175元,上诉人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25246元(2463421-2038175=425246)。对未付款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扣除税金。上诉人扣除税金后的未付工程款为410319.87元(425246-425246×3.51%=410319.87)。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已经做出详尽论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319.87元;
三、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410319.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3892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18.78元,由上诉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7363.67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军盛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文琦
审判员  付平平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宫慧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