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鑫顺腾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与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282民初2636号 原告:河南鑫顺腾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2MA47M9RC5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度假区**街道办事处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723588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鑫顺腾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腾***分公司)诉被告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滨湖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济宁滨湖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12,732.45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顺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滨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顺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滨湖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施工欠款204,55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78.74元(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暂算至2022年6月15日);2、请求撤销2022年1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出具的领款单;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鑫顺腾***分公司与被告济宁滨湖公司于2021年2月3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建被告发包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配套工程项目,其中约定竹木纤维集成墙面板为67元/平方米、硅钙板吊顶为55元/平方米,双方还约定按空方实算决算工程量。后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后,多次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而被告拒不结算、拒不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滨湖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灵宝项目部之间关于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配套工程项目工程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的单价实为:竹木纤维集成墙面板57元/平方米,硅钙板吊顶35元/平方米,该单价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自己的报价。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决算方式为: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该条第四项质保金为2万元,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竹木纤维墙面板67元/平方米、硅钙板吊顶为55元/平方米,按空方实算工程量。2022年1月28日,原告代表***与被告工作人员**、**三人一起,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当初合同约定的单价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有书面结算单,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320209元。双方对该结算结果核对无异后,被告工作人员**当着***和**的面打电话给被告代表***,将工程结算情况向其进行了汇报,电话中***认可该结算结果,同时与***直接通话(打开免提),两人协商同意按照32万元整数付款。由于此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当天又通过银行卡转给***8万元,在转款后将转款的截图发给了***,并在与***的微信聊天中特别说明:“除剩余40000元外,全部结清”,还说了“消防管道款:3637元从剩余的40000元中扣除”。原告代表***在收到***的8万元转款前,出具领款单一份,在备注处注明:剩余肆万元,其余结清。剩余4万元未付的原因是:其一,工程质保金2万元尚未到期,需从中扣除;其二,原告使用了被告部分剩余的消防管道4637元,需从中扣除;其三,2021年11月6日,原告承包的妇科手术室洗手池处的吊顶石膏板掉落,砸伤在此洗手的一名医生,导致该医生受伤,长期未上班,需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除去未到期的工程质保金和其他原因应扣款项外,被告已基本结清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告鑫顺腾***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将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配套工程项目(门诊医技区域二期)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竹木纤维集成墙面板单价为67元/平方米,硅钙板吊顶单价为55元/平方米,决算方式为按空方实算决算工程量;2、原告统计的市医院二期、病理科装修工程量决算清单,以此证明市医院二期装修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合计362,330.31元,病理科装修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合计122,223.4元,共计484,553.71元,被告已支付28万元工程款,还剩204,553.71元未支付;3、原告施工的工程现场照片,以此证明原告施工的市医院二期装修工程已投入使用;4、被告统计的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清单、证人证言两份、原告202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9日的微信交易明细、原、被告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统计主要差异对比表格。以此证明***为了在过年前支付农民工工资,迫不得已按照***要求写了收条,按照被告统计的工程量清单工程款320,209元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差距巨大,显失公平,原告不予认可;5、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4179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其判决裁判观点对于本案审理有参考意义;6、被告与***、***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以此证明被告与上述二人约定工程单价是竹木纤维墙板69元/平方米,硅钙板吊顶57元/平方米;7、现场事故照片,以此证明现场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将吊顶挂钩擅自拆掉,导致吊顶没有承重,并非原告施工质量问题。 被告济宁滨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总承包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业务用方及配套工程项目(门诊医技区域二期)工程统一格式的空白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书1份、2021年2月3日原、被告初次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1、2页,以此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合同约定单价为竹木纤维集成墙面板57元/平方米,硅钙板吊顶35元/平方米,决算方式为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质保金为2万元;2、证人**和**的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合同约定单价为竹木纤维集成墙面板57元/平方米,硅钙板吊顶35元/平方米,后按上述价格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320209元,双方同意去掉零头209元,按照320000元付款,结算当天***转款给***80000元;3、结算单1份、被告承包工程使用原告消防材料清单1份、转款记录及***领款单7份、***与***微信聊天截图1份,以此证明2022年1月28日,原、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核对和结算,总工程款为320209元,经双方代表***和***电话沟通,双方同意按320000元整数付款,***已总计领款28万元;4、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部分吊顶石膏板脱落的照片6张,以此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因质量问题,部分吊顶石膏板脱落,将医院一名员工砸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该复印件甲方的***的名字和电话不是***本人所写,无法验证骑缝章是否能对的上,第三页第七条第二项所说的结算方式与被告提供的所有的格式合同均不一致,质保金2,000元明显不符合合同质保金日常习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参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合同不完整,且该二人所干工程为一期工程,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价格;原告提供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事故系被告造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空白合同没有原告的签章;被告提交的证据2、3是原告负责人***迫于农民工及被告的压力逼迫出具的领款条;证据4石膏板脱落照片属实,但并非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而是由于后期走电时其他施工队人员没有把固定石膏板的挂钩归位所致,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原、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其不能提交原件予以印证,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5、6、7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均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双方当事人签章,证据4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系原告质量问题所致,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2月3日,原告鑫顺腾***分公司与被告济宁滨湖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业务用房扩建及配套工程项目(门诊医技区域二期)的部分室内装饰装修业务将由原告承包,双方约定,竹木纤维集成墙面板为57元/平方米、硅钙板吊顶为35元/平方米,完工后根据实际面积据实结算。2021年7月,上述装饰装修工程完工。2022年1月28日,原告负责人***与被告灵宝项目部工作人员**、**在被告灵宝项目部办公室对原告承建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工程总价为320209元。后原告负责人***与被告项目部经理***通电话,双方对工程款再次进行了确认,一致同意工程款总额去掉零头,按320000元计算。当天,***向***转款80000元。由于此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转款后***向被告出具领款单,领款单事由栏内写明收到二期及病理科装修款80000元整,并在领款单备注栏中注明“剩余肆万元,其余结清”。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自己所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被告认为双方已经结算,仅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装修完成后,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现场确认按原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320209元。工程价款确认后,***又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进行电话沟通,最终确定结算价格为320000元。原告负责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均认可该结算金额且被告已经依据该结算金额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为被告书写领款单,并注明工程款剩余40000元,故双方就工程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事实合同,该结算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原告申请对其装修装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结算工程款是迫于压力结算,认为竹木纤维集成墙面板应按67元/平方米、硅钙板吊顶应按55元/平方米计算,但其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上述请求,其要求撤销领款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原告质保金及消防材料款,但其不能提供扣除质保金及消防材料款的证据,其要求扣除上述款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医生受伤与原告装修装饰质量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医生受伤与装修装饰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鑫顺腾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工程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款全部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顺腾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保全费1,583.66元,共计5,059.66元,由被告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20元,原告河南鑫顺腾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负担4,23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