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6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度假区**街道办事处驻地,现经营地任城区红星东路银都小区物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1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429446.33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2月3日《北湖***C区4#回迁楼工程结算》系对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中结算条款的变更,变更后的协议是双方对结算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该结算书是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采用欺诈手段获取的,2015年初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让上诉人拿20万元的税票并用一张空白的A4纸让其签字。说是和税票一起交财务科,方便向大千置业公司要钱。但该纸条上诉人一直没有,内容不清楚,上诉人一直找**要求结算,**百般推脱拒不对账,直到2018年12月3日**才将所谓《北湖*******回迁楼工程结算》复印件一份交给上诉人。其次,《结算》内容存在两处涂改,不是正规的结算文书且没有工程量计算书、没有工程项目明细和单价,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金、保修金、保证金及罚款、扣款等发生项目均未做出说明,没有附被上诉人与大千置业公司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同时,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的《结算》与2018年12月3日**交给上诉人的《结算》复印件存在不同,并且被上诉人一审两次开庭出具的《结算》也存在不同。因此,上诉人认为该《结算》存在重大漏项、结算额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确认的工程款3837285.60元,实际严重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内容简单并存在涂改,正是由于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匆忙补做的《结算》,存在错误之处无法重新制作再让上诉人上当签名,所以只能自行修改并**。如果是双方正常结算双方肯定会认真核对并在电脑文件上修改。上诉人认为该《结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是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采用欺诈手段获取的,不按承包协议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结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证明一、经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审计单位、复审单位**签字确认的涉案工程款为3837285.60元,有上诉人签字认可。这与上诉人起诉提供的涉案工程款数额是完全一致的,该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的数额3185319.60元存在65万余元巨大差额,上诉人不可能在知道存在如此巨大差额情况认可3185319.60元。一审被上诉人拒不出具该《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刻意隐瞒相关事实。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八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证明双方与大千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在大千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签名,不仅是其对承建工程工程量的确认,也是其对工程单价及工程总款的确认,因此本案工程款应以双方承包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及《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确定的工程款来认定本案实际工程款及未付工程款。二、双方《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对结算方式约定非常明确,其中第八条工程内部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1、承包方式: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从工程结算收入中提取工程管理费或工程利润,乙方按规定提取甲方管理费以外的结算资金为乙方工程内部承包费。2、本工程结算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执行,结算由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确认的审定后的结算书乙方完全认可并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扣⒎86%管理费(含税),应领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92.14%作为工程内部承包费。3、双方各自取费标准:甲方提取工程结算总收人的7.86%作为工程内部承包管理费(含营业税、印花税、城建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计3.36%、企业所得税2.0%、管理费用2.5%),其费用按比例从每次拨款中扣除。乙方领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92.14%作为工程内部承包费(乙方个人所得税为其工程承包费的1.5%,若缴纳时由甲方代扣代缴)。4、工程竣工后,根据与建设单位审定后的结算额,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承包费用比例进行内部承包核算,多退少补。本案工程结算款应按双方协议书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即应以被上诉人与大千置业的审定后结算额3837285.60元为依据,扣留7.86%管理费(含各项税费),上诉人领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92.14%即3535674.95元作为工程承包费。一审未以上述工程款为基础审核双方账目,而直接以被上诉人出具的3185319.60元来对账,对工程款存在巨大差额部分没有进行审理,对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税金如何计算没有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更未做出任何合理解释。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7年7月6日***出具的欠条及任城区法院(2018)鲁0811民初10533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身也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声明》并没有明确其应承担上诉人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当时双方并未对账。上诉人一直以为按《审计定案表》确认数额为基础来计算剩余工程款,后来多次找***要款未果,是**在2018年8月给上诉人的欠条贷欠条时间签的是2017年7月6日,数额是10176⒊13元。上诉人当时就感到不对就找**及被上诉人公司财务对帐,但**一直不对账,直到2018年12月3日才见到**给的《结算》复印件一份,这时才知道工程款3185319.60元这个数额。上诉人认为***的欠条及民事调解书只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同意由***承担其中101763.13元,不代表上诉人认可该《结算》。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2000元、750元无异议,但对扣款14190元有异议。对于被上诉人以罚款抵扣工程款6万元(一审认定3万元)及维修费用4900.98元有异议。一审判决支持上述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32196.33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被告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与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对于工程审定的时间为起点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3日,被告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旧村改造项目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各一份,被告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太白湖新区**街道办事处***回迁安置楼C1-C6楼及商业街续建楼工程。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项目及概况1、工程名称:***二期C区-4#拆迁安置楼。……3、承包范围及内容: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5、工程系砖混结构,六层,建筑面积3975.1平方米。6、合同价款:预计造价321万元,最终据实结算工程款。7、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按建设单位拨款明细及方法,扣除甲方管理费及税金后全额拨付。……八、工程内部承包方式及取费标准1、承包方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本工程特点,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从工程结算收入中提取工程管理费或工程利润,乙方按规定提取甲方管理费以外的结算资金为乙方工程内部承包费……。2、本工程结算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执行,结算由甲方与建设单位进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确认的审定后的结算书乙方完全认可并作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乙方单独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不予认可。建设单位未与甲方结算,乙方不得要求甲方结算,对于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由甲方承担拖欠部分的7.86%,乙方承担拖欠部分的92.14%,直到工程款结算清。3、双方各自取费标准:甲方提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7.86%作为工程内部承包费管理费(含营业税、印花税、城建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计3.36%、企业所得税2.0%、管理费用2.5%),其费用按比例从每次拨款中扣除。乙方领取工程结算总收入的92.14%作为工程内部承包费(乙方个人所得税为其工程承包费的1.5%,若缴纳时由甲方代扣代缴)……。4、……工程竣工后,根据与建设单位审定后的结算额,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承包费用比例进行内部承包核算,多退少补……。十、双方责任……(二)、乙方责任7、承担本工程出现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工期罚款及经济民事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9月,被告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确认:涉案工程建筑面积3725.52平方米,审定单价1030元,总价是3837285.60元。该表由建设单位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审计单位济宁群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复审单位山东天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章并由相关负责人及经办人、原告***签字。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北湖***C区4#回迁楼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根据BHJZ-2009-002单位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结合该工程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共同对该工程进行协商结算:该栋楼最终结算值为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捌万伍仟叁佰壹拾玖元陆角壹分(¥3185319.6元)。2016年8月16日,案外人***作出声明,由其负责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017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C区回迁安置楼抵房工程款(大写:壹拾万另壹仟柒佰陆拾叁元壹角叁分)¥101763.13元。欠款人:***日期:2017年7月6日。2018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96763.13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018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8)鲁0811民初1053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万元整;二、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支付工程款共计85000元。三、……;四、……。另查明,***应付的款项原、被告认可已全部结清。原告***认可已经实际收到工程款3103478.62元,对于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2000元、750元、14190元,共计16940元无异议。对于被告以罚款抵扣的其工程款6万元(记账凭证:2011年1月20日3万元、2016年12月30日3万元)、以及扣除的维修费用4900.98元,不予认可。被告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北湖***C区4#回迁楼工程结算单》全额支付工程款318531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北湖***C区4#回迁楼工程结算单》系对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中结算条款的变更,变更后的协议系双方对结算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恪守承诺,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告***在《北湖***C区4#回迁楼工程结算单》有效的情况下,要求按照原、被告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重新结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款项扣减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建设局的罚款,该局出具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系质量问题,且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存根以及被告方2011年1月18日报销凭证粘贴单均有原告***的签字,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该笔罚款。2、关于维修费4900.98元,系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该款已经由案外人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自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已经出具收据,故被告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维修费用自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3、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公司对原告的罚款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存在合同约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交报销单据其未足额支付的3万元款项应予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原告***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2元,由原告***负担7242元,被告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40元。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3日,济宁滨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与案外人济宁大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公司)签订《协议书》及《***旧村改造项目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滨湖公司承建涉案工程。2012年9月,大千公司与滨湖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该审定表是基于大千公司与滨湖公司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制定;2009年12月1日,***与滨湖公司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5双方签订的《北湖***C区4#回迁楼工程结算单》是基于***与滨湖公司的意思表示结算形成。***与滨湖公司结算后,2016年8月16日,案外人***向***声明并出具欠条,由***支付涉案工程中欠付***的工程款。对此,***也将***诉至法院,其与***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也依法制作并送达了(2018)鲁0811民初105号民事调解书,现***承诺的欠付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称其受欺骗,在空白纸上签字,其与滨湖公司并未结算。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受欺骗的事实,并且与其后续与***达成的协议不相符,同时其也不是《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签署的合同相对方,现其要求按照《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重新结算工程款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扣款14190元,***在一审中对此并无异议,其在上诉请求中又不认可与其一审自认不符,并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维修费4900.98元,因该费用系在工程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