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5683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581311690H),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国银大厦401-021室。
法定代表人:都建民,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4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晨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