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1286号
原告:天津一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97260300K),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大安大厦A座8C。
法定代表人:高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博观通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7510525XE),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蓝庭公寓6-108。
法定代表人:宋瑞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远,天津万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72724400),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F座2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川,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康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5581311690H),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8号国银大厦401-021室。
法定代表人:都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雪,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91058597),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庆善大街与清和大街交口东南侧荣庆园3-420。
法定代表人:范益兵,经理。
被告:天津市江宇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91566754W),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2118。
法定代表人:田雪冬,经理。
原告天津一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舟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博观通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观通宝公司)、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吉客公司)、天津康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渠公司)、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建安公司)、天津市江宇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宇海汇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晨,博观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远,英吉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济川,以及康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雪到庭参加诉讼,恒益建安公司、江宇海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向一舟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一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五被告连带向一舟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舟公司与博观通宝公司签订网络线缆购销合同,博观通宝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一舟公司交付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后被拒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一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博观通宝公司辩称,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一舟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其有权拒付货款;汇票被拒付的原因在于承兑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英吉客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其交付该汇票,该款项已从英吉客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如博观通宝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将给其造成双倍损失,显属不公;博观通宝公司未取得全部工程款,没有偿还能力。请求驳回一舟公司的诉讼请求。
英吉客公司辩称,不同意一舟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不是汇票出票人,被拒付的原因与其无关。
康渠公司辩称,汇票不能兑付的原因在于出票人,与其无关,康渠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恒益建安公司、江宇海汇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博观通宝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一舟公司背书转让一张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到期日2022年2月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江宇海汇公司、收款人为恒益建安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1100480532021020885680662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亦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兑: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8日”。背书信息:恒益建安公司于2021年2月9日背书转让给康渠公司,康渠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英吉客公司,英吉客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背书转让给博观通宝公司,博观通宝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背书转让给一舟公司。一舟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提示付款,承兑人于2022年2月15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目前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汇票。一舟公司合法取得博观通宝公司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于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江宇海汇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恒益建安公司、康渠公司、英吉客公司、博观通宝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对一舟公司主张的票据款1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一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博观通宝公司在承担票据责任后可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不存在公平与否的问题,其以一舟公司未开发票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博观通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康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江宇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一舟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天津一舟科技有限公司1000元后,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博观通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英吉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康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江宇海汇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萍
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