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0民初665号
原告黄要闯。
委托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长瀛里68-1-201.
法定代表人***,职位不详。
原告黄要闯与被告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承包被告的天津市东丽区詹庄子还迁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协议,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1000元,并承诺10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款项,若超出10个工作日,按每天欠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现付款期限已到,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故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0元,以上合计46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协议书1份及原告银行卡账户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劳务款的事实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
被告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等业务。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为被告承包的天津市东丽区还迁项目工程提供劳务活动,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款8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在天津市东丽区农民工管理办公室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1000元,被告承诺10个工作日结清全部款项。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超出10个工作日,按每天欠款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付款15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余款36000元未给付。现原告成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应从其约定,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要闯劳务款36000元及违约金108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天津立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