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林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林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生态城泰达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11779号
原告:天津林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代产业园区聚丰一品16-1号楼0277号。
法定代表人:田振新,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志强,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生态城泰达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渤海检测监视基地3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保庆,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林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旺公司”)与被告天津生态城泰达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振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被告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5,6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20日至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5,696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天津生态城泰达水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达水业公司将海晨道水源管线预埋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中新天津生态城。《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签约合同价款为895,696元。工程款付款期限(第6.1条)为: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支付合同金额的90%,扣留10%的合同价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保质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2020年6月19日,天津滨龙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泰达水业公司”委托,出具“涉诉工程”《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定“涉诉工程”结算值为895,696元。2020年7月28日,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决定:1、由被告天津生态城泰达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泰达水业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基准日为2020年6月30日;2、吸收合并后,“泰达水业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由被告承继。在被告承继了“泰达水业公司”全部资产、负债情况下,天津生态城泰达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涉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截止日前,被告支付原告“涉诉工程”工程款0元,尚欠付原告“涉诉工程”工程款895,69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达公司辩称,本金予以认可,利息不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付款周期为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支付合同金额的90%,扣留的10%合同价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所以综上我司只认可本金,不认可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天津生态城泰达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公司”)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水业公司将海晨道水源管线预埋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价款895,696元,工程竣工后,经水业公司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确认原告无违约或质量责任未承担的情形后,由原告提供合法发票给水业公司,水业公司收到发票后按合同金额的90%支付工程款,扣留10%的合同价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水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时,原告可向水业公司发出付款要求通知,水业公司在收到书面通知5天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时,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19日,天津滨龙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水业公司委托出具《结算审查报告》,审核工程造价金额为895,696元。2020年7月28日,天津泰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做出《天津生态城泰达水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同意被告泰达公司对水业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基准日为2020年6月30日,吸收合并后,水业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由泰达公司承继。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质保期一年,自2020年7月20日起算。
另查明,被告泰达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原告作出《催款函之回函》,表示对工程结算价895,696元及欠款额895,696元予以认可,希望原告给予时间筹措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林旺公司与水业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了结算,水业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后因被告泰达公司对水业公司吸收合并,水业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均由被告泰达公司承继,被告泰达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95,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书面付款要求通知5天内仍不能支付时,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催款函之回函》,能够证实原告在2021年3月4日之前向被告发出过催款函,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20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准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生态城泰达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林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5,6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5,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2.5元,由被告天津生态城泰达海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春喜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洪雁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