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2民初4260号
原告:天津明泽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8260室。
法定代表人:高洪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惠贤,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翟世玉,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明泽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惠贤、翟世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明泽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惠贤、翟世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明泽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4,777元,评估费923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8,500元,合计213,007元,超出承保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惠贤、翟世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高惠贤驾驶津M×××××号的小型轿车沿尚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南新城尚德路与坤元路交口时遇齐秋霞驾驶原告所有的津H×××××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坤元路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被告高惠贤车前部与齐秋霞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齐秋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高惠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秋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30日,齐秋霞与被告高惠贤共同申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均由被告高惠贤承担。达成协议后,被告高惠贤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经了解,被告翟世玉系津M×××××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津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贵院。
高惠贤、翟世玉未作答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及车辆按期年检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过高,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左侧受损,不应修理右车大灯;评估报告中残值评估较低;拆解费主张过高且应包含在维修费中;行驶证中若无年检章,商业险不同意赔偿;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认可施救费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高惠贤驾驶津M×××××号的小型轿车沿尚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与××交口××号××客车沿××由北向南通过路口,被告高惠贤车前部与齐秋霞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齐秋霞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告高惠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秋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3月16日,事故双方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高惠贤车损自负,凭票报销;齐秋霞车损由高惠贤负责,凭票报销;齐秋霞医疗费由高惠贤负责,凭票报销;双方施救费用由高惠贤负责,凭票报销;就此结案,今后当事双方再出现任何问题均与对方无关。达成协议后,被告高惠贤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另查,津H×××××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当时驾驶人为齐秋霞。津M×××××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翟世玉,驾驶人为高惠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为原告事故车辆津H×××××号奔驰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结论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即2016年11月27日修复费用为184777元,换件残值为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2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高惠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秋霞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天津明泽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复费用已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合法有效,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修复费用184,777元,扣减换件残值20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82,77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维修费过高、残值评估过低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津M×××××号的小型轿车车前部与原告车左前部相撞,并未认定原告车只有左前部受损,且评估报告系对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修复费用的评估,被告保险公司亦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有人员现场勘验,其抗辩原告修理右车大灯的费用不在损失范围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评估费9230元,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交了票据佐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3、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支持。4、拆解费18,500元,拆解费系事故车辆修复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原告提供了拆解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11,00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其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209,0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高惠贤基于何种关系驾驶翟世玉所有的汽车及翟世玉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世玉与高惠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实际侵权人高惠贤对保险赔偿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高惠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因被告高惠贤发生事故的原因与车辆安全性能无关,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不能查明车辆按期年检的情况下商业险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天津明泽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9,007元,共计211,007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明泽聚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高惠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青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璐
速录员 徐宝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