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铁民初(指)字439号
原告天津南江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1988号1-615。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文进,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南江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南江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5月4日14时30分,保险车辆津H×××××号小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碧水庄园内被发现受损,原告报警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受理了案件。经评估车辆损失为63780元,评估费19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3780元,评估费19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认定及车辆维修费用均过高;被告委托第三方对事故车辆做了评估报告,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2836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应对事故车辆整车直接损失免赔30%;要求按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表收回残值。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为本公司所有的津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1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5月4日14时30分,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碧水庄园内停放时被发现受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保险车辆在碧水庄园小区内停放时,车辆右前部被不明车辆撞击,造成车辆损坏。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为637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900元。诉讼期间,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63860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被告单方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再次进行评估,建议评估价格为2836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虽然被告认为保险车辆评估认定的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做出评估结论的价格认证部门及人员具备相关资质,评估结论书形式及内容合法。评估确认的车辆损失为63780元,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为63860元,与评估结论基本相符,上述两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客观证明保险车辆损失的实际数额。原告按照评估确认的63780元主张权利,少于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在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的情况下,未经本院准许,便在诉讼中单方委托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所以,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提出的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对保险车辆整车直接损失免赔30%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车损残值应为原告车辆维修时所更换下的残损零部件。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规定说明,被告主张取得保险标的的残值,应以其支付全部保险金额为前提,现被告尚未支付保险金即迳行主张残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可在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南江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63780元、评估费1900元,总计65680元。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