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乾元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7151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莉,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天津乾元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政府院内105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海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生,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玲,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乾元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被告***、被告乾元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640元并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被告***介绍原告到被告乾元极公司承建的天津新世纪教育基地建筑项目从事劳务。截止到2021年1月底欠原告劳务费用6240元,后给付部分劳务费用,现欠原告劳务费用2240元至今未付,同时被告***承诺负担来往交通费用400元,现共欠原告劳务费用26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无奈起诉至法院,望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为***提供劳务,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案外人崔新泽找到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但因为***方面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施工,***等工人想要离开工地,经***与***协商后,***表示愿意包赔损失,要求工人留在工地,故***认为***等人追索劳动报酬对象应为***。另外,***并未承诺承担***等人的交通费,交通费不应由***承担。请求法庭明确责任主体。
***辩称,应由***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与***没有合同关系;第二,***系经朋友介绍在工地负责地基,***与***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按照工程立方结算,但由于开工许可证没有办下来,所以没有到现场施工,所以不存在***让***找工人施工的事实;第三,去年年底,工人在现场看守工地,***找到***要求预支费用,经协商***转账给***60000元,该费用将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乾元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乾元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乾元极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从未协商过有关用工及工作的相关事宜,更未讨论过劳务费用;第二,乾元极公司不认识***,且其未介绍任何人到乾元极公司上班,原告所诉不属实;第三,***不是乾元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也不存在授权委托关系,故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第四,涉案工程未经建委审批,并未实际施工进场,故不存在雇佣工人工作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八名工人出具标题为“天津乾元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承建天津新世纪教育基地建筑项目”一张,上面载明原告等十八名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天数、工资金额、来回路费17人6800元,合计121880元等内容,该表下方由***书写内容为山东工人支工资陆万元正,余款2021.2.18清款,支款人处有工人代表崔新生、何长军签字确认。其中原告***作为机长,出工天数24天,工资金额6240元。2021年1月26日,***向***之女宗蓉蓉名下银行账户转存60000元。后***通过案外人崔新泽给付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工人工资6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工资4000元,尚欠2240元工资未付。2021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付为由起诉至法院,而成讼。
另查明,天津新世纪教育基地建筑项目系乾元极公司承建。乾元极公司尚未取得该项目的开工许可证,该项目尚未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等人系***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受其管理、由其记录考勤并发放工资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立案案由虽然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经本院审查,原告与***系劳务合同关系,而***作为自然人,不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对象,因此本案应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及由谁给付;二、被告***及乾元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及由谁给付。
***雇佣***等工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双方结算,***作为雇主为***出具了工资表,则视为认可***等人提供了劳务,故其应支付***尚未给付的劳务费。***主张因***原因导致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且***表示愿意包赔损失,故应由***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提交***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及乾元极公司对此认为与己方无关,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录音恰恰反映出原告与***系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解决工资问题。经本院审查,因***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录音系***与***就给付工人工资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并不能证实给付工资的责任主体。再结合***及***均认可系***将天津新世纪教育基地建筑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由***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作为雇主系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主体,其主张由***包赔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拖欠的工资数额问题。因***作为雇主,其认可***工资数额6240元,已给付4000元,尚欠224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不予认可,其表示没有承诺承担工人往返路费。***提交***出具的工资表一张证实其主张,认为工资表上记载有“来回路费17人6800元”的内容,***应支付交通费400元。***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工资表记载交通费400元是***认可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400元,不代表***同意支付该交通费。经审查,该工资表中明确载明路费开支数额,能够确定***等人各开支交通费400元的事实,且该工资表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制作形成,应视为***对交通费予以认可并同意将其计算为劳务费中,现原告持据主张尚欠劳务工资22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4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及乾元极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费的给付主体应为雇主,原告与***及乾元极公司均无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及乾元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64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及乾元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6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广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潇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