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埝头村津围公路98.2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思佳,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福录,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祥。
上诉人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王连民因与被上诉人孙福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8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上诉人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王连民在其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向上诉人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王连民邮寄开庭传票,上诉人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的传票因被收件人拒收退回,上诉人王连民的传票经查显示本人签收已妥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开庭传票已经送达上诉人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王连民。因上诉人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王连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王连民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云玲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东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