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蓟民初字第8238号
原告孙福录,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宪祥,居民。
被告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埝头村津围公路98.2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思佳,总经理。
被告王连民,农民。
原告孙福录与被告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石公司)、王连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录的委托代理人孟宪祥、被告王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福录诉称,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制作安装门窗业务。2014年8月,原告完成制作安装业务。被告检验合格后,开始分期付款。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方尚欠原告120000元。当日,被告王连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尽快全部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门窗款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孙福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门窗款120000元,其中包含10000元的质保金;2、支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强石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卡1份,证明被告强石公司主体情况。
被告王连民辩称,被告应给付原告门窗款11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20000元。另外,该笔110000元应由其给付原告,与强石公司无关,理由是该工程是由其承包的,欠条也是其给原告出具的。强石公司虽给原告出过50000元支票,是由于强石公司欠其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强石公司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王连民向本院提交合同书复印件1份。
被告强石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强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
一、被告王连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强石公司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对被告王连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的工程款只是原告主张的一部分。结合其它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门窗安装业务。被告强石公司是经营建筑材料、混凝土制品生产、销售的企业。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与负责被告强石公司办公楼基建的被告王连民相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强石公司办公楼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王连民又代表被告强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办公楼玻璃隔断工程合同书。内容为”合同书甲方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孙福录。……,双方就本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约92000元。……,甲方签字:王连民,乙方签字孙福录”。工程完工后,被告强石公司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21日,被告王连民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欠北京孙福录断桥铝120000元整,扣除质保金10000元,应付110000元整,壹拾壹万元整。欠款人王连民。2015.1.21号。”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强石公司给了原告50000元转账支票1张。但因该支票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无法承兑。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强石公司的办公楼制作安装门窗、隔断,双方虽未有书面合同,但被告王连民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王连民主张,被告强石公司办公楼的门窗、隔断制作安装工程,是其从被告强石公司承包后由其转包给原告。故工程款应由其给付,与被告强石公司无关。对此,被告王连民未提供证据。况且,被告强石公司给原告出过支票,证明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强石公司给付原告。被告王连民自愿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10000元质保金问题,因双方有特别约定,可另行解决。故本院确认二被告给付其工程款11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福录工程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连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天津强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王连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井连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咸西康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