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禾(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东路55号复地湖滨广场B2-301-01。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骥原,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10号楼434室。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禾(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禾(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曲骥原,被上诉人天津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禾(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津0116民初2290号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的《结算协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的200000元保证金与‘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而非“相互独立”。其二,在2019年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的电子邮件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已结算的金额中包含“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二、原判决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原判决片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招标文件须知》《华北区精装修战略协议》等证据得出了“涉案200000元保证金独立于‘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的结论,然而,该两项证据均未正式签署,其效力尚有疑虑。三、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所涉的200000元保证金的返还与‘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有非常密切的关系,而本案认定上诉人是否给付该笔保证金应以辨明双方在工程核算款上的争议为前提。因而,本案实际上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判决刻意回避本案所涉保证金返还与‘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工程款的争议之间的关联。
天津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一直在混淆双方之间关于华北地区战略招投标的关系与北京复地装修工程的关系。上诉人主张的三点理由不成立。实际两个法律关系是独立的。招标不成功,双方没有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因此投标保证金应当退还。因此希望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津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原告就被告进行的华北区精装修工程进行战略合作投标,于2018年6月30日向被告交纳200000元保证金。此后,因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合作协议、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200000元保证金。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达成协议,该协议第四项为:“结算日为2018年9月30日前,结算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2018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25%和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另查,原告在“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中未支付过200000元保证金。再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支付600000元,该款银行交易明细明确记载为“复地北京售楼处工程款”;2018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向原告支付620510.12元,该款银行回单明确记载为“劳务费”,上述两次共计付款1320510.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返还原告涉案200000元保证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未约定保证金,虽然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中提及保证金问题,但仅凭该《结算协议》难以判断涉案200000元保证金是否属于原告为“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所支付,而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网易126邮箱收件箱截屏、《招标文件须知》《华北区精装修战略协议》等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据优势能够证明涉案200000元保证金独立于“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由于被告两次向原告付款1320510.12元时均明确表明“复地北京售楼处工程款”或“劳务费”,应当认定被告尚未返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禾(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经返还被上诉人200000元保证金。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就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00000元保证金是否已经返还发生争议。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的200000元保证金与“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有着密切的关系而非“相互独立”,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此外,虽然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约定有支付投标保证金事项,但上诉人自认并未实际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履行,而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付款1320510.12元时均明确表明“复地北京售楼处工程款”或“劳务费”,故上诉人主张已经返还被上诉人200000元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安禾(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禾(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何日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小峦
书 记 员 王 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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