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禾(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290号
原告:天津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禾(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实,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禾(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得知被告正就华北区精装修工程进行战略合作招标,原告为拓展业务,拟参与该次招标,遂于2018年6月30日向被告交纳200000元保证金。此后,因原告无法接受被告给出的价格条件,因此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合作协议、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据上所述,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原告起诉。
被告安禾(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双方的争议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对工程结算款产生争议,对200000元保证金并无争议。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支付600000元,该笔汇款中已包含保证金200000元。剩余欠款为工程款,双方之间所合作的通州复地05地块售楼处精装修项目,目前尚未结算,双方之间就结算款存在争议,被告事实上已付款项合计为1320510.12元。扣除200000元保证金,剩余的1100000元与无争议的工程款部分相一致。双方曾达成一份结算协议,协议中所约定的保证金的金额及退还日期是确定的。那么保证金的退还日期已到期,应依法先行从已付款中扣除。剩余部分是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款部分,综上原告的保证金已经得到偿付,在保证金问题上原告未受损失,双方如就工程款部分有争议,应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行回单》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建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工程款承诺书》一份、网易126邮箱收件箱截屏、《招标文件须知》《华北区精装修战略协议》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结算协议》。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就被告进行的华北区精装修工程进行战略合作投标,于2018年6月30日向被告交纳200000元保证金。此后,因双方并未签署任何合作协议、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200000元保证金。
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达成协议,该协议第四项为:“结算日为2018年9月30日前,结算完成工程进度款的70%;2018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25%和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整)。”
另查,原告在“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中未支付过200000元保证金。
再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支付600000元,该款银行交易明细明确记载为“复地北京售楼处工程款”;2018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江苏南通三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向原告支付620510.12元,该款银行回单明确记载为“劳务费”,上述两次共计付款1320510.1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返还原告涉案200000元保证金。
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未约定保证金,虽然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中提及保证金
问题,但仅凭该《结算协议》难以判断涉案200000元保证金是否属于原告为“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所支付,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网易126邮箱收件箱截屏、《招标文件须知》《华北区精装修战略协议》等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据优势能够证明涉案200000元保证金独立于“北京复地5#地块售楼处精装项目”。
由于被告两次向原告付款1320510.12元时均明确表明“复地北京售楼处工程款”或“劳务费”,应当认定被告尚未返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禾(天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广富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安 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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