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荣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荣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3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荣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2号楼-2-10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荣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被上诉人荣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荣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荣润公司的供货数量和金额没有查清。海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查清现场存在的实际货物数量。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询证函中的数额不是海泰公司欠付荣润公司的供货数量,而是未供货的金额,不能起到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效力,即使存在债权也超出了诉讼时效。
荣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没有履行完毕,合同明确约定解除合同要在规定期间内发送解除通知,结合海泰公司发送给荣润公司的询证函内容,证实双方业务没有中止,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
荣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泰公司给付荣润公司货款162214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天津高新区国家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基地核心区项目B1-1、B2-3、B5、B6-2号楼空调变频多联机采购合同》,海泰公司向荣润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的“大金”牌空调设备,双方约定了各型号设备单价,合同总价款12508686元。双方约定了合同执行进度计划:采取批量统一采购,分期供货的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一批设备运至海泰公司指定地点。后续设备按项目招商需要,不同楼座、不同楼层分布采购,分批供货,在约定时间内合同价格保持不变;每批次实际合同供应期以海泰公司下达的书面供货通知单作为计算分批供货期的起始时间,到货时间应为支付预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对整个采购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
荣润公司提交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向海泰公司供货的进货单20张,总计货值9141452元。海泰公司认可进货单上收货人签字处签的是本公司人员名字,但对是否系本公司人员的亲笔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中两张进货单系原件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海泰公司对笔迹及是否原件不申请鉴定。海泰公司对本案中各型号设备单价认可,核对进货单计算货值金额为9141452元。海泰公司自2010年6月15日起到2012年1月17日累计付款8979238元,但其每次付款并不对应每次供货货值。
2010年6月8日,双方签订《海泰项目大金空调机房专用设备报价单》,两台设备金额合计26300元。另,双方之间签订过多次采购合同,该两台设备型号不在《天津高新区国家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基地核心区项目B1-1、B2-3、B5、B6-2号楼空调变频多联机采购合同》内,亦不在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大金空调设备价格确认单》(天津高新区国家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基地核心区项目B1-1、B2-3、B5、B6-2号楼空调变频多联机采购)内。海泰公司主张该两台设备与本案系不同的诉,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该两台设备的货款问题。
2016年1月14日,海泰公司发给荣润公司一份《往来款询证函》,***和会计事务所出具询证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海泰公司与荣润公司往来应付账款是否为15884550元。海泰公司对该询证函真实性认可,但对记载的金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高新区国家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基地核心区项目B1-1、B2-3、B5、B6-2号楼空调变频多联机采购合同》系框架协议,荣润公司与海泰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12508686元。荣润公司在该采购合同项下向海泰公司供货20次,提供了进货单20张,海泰公司虽对收货人签字不予认可并对其中两张进货单是否原件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海泰公司对笔迹及是否原件不申请鉴定,故对海泰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海泰公司对本案中的设备单价予以认可,核对20张进货单计算货值金额为9141452元。现海泰公司累计付款8979238元,故未付货款金额为162214元。荣润公司庭审中增加的诉请部分不在本案合同框架内,该部分诉请与本案系不同的诉,海泰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解决,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荣润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海泰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是框架协议,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到现在也没有全部履行完毕。海泰公司提出荣润公司每一次供货应作为一次单独之债,即使存在欠付情况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从海泰公司付款行为看,其每次付款也不是对应每次供货,付款金额也是累计金额,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泰公司采取滚动付款方式,以《往来款询证函》佐证,至2016年1月14日海泰公司账册仍记载着与荣润公司之间存在往来账款,即使金额不准确,但海泰公司向荣润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也系其对存在债务的确认,海泰公司以荣润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荣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22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7元,由原告负担263元,被告负担354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供货数量问题,荣润公司提供的20张进货单上均签署了海泰公司工作人员姓名,海泰公司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并对部分进货单是否为原件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海泰公司明确表示对签名笔迹及进货单是否为原件不申请鉴定,基于海泰公司对于案涉各型设备的单价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进货单记载的供货数量确认本案货值为914145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海泰公司就上述货物已经付款897923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海泰公司尚需向荣润公司支付货款162214元。海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未能查清荣润公司的供货数量,与其在一审中对于进货单的质证意见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的诉讼行为不符,二审阶段其也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进货单中记载的供货数量有误。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往来款询证函》中加盖有海泰公司公章,询证函行文中明确表述询证人为海泰公司,询证对象为荣润公司,并列示海泰公司尚欠荣润公司应付账款,该函于2016年1月以海泰公司的名义向荣润公司发出,应当认定为是海泰公司认可对荣润公司负有债务并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荣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海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迺莉
审判员苗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骁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