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荣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荣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3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荣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2号楼-2-10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荣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8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被上诉人荣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荣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没有签字的进货单认定荣润公司的供货数量是错误的。该进货单系荣润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起到证据的证明力。一审判决使用该进货单与安装图纸进行对比更是错误。涉案合同荣润公司没有完成全部供货,是双方没有争议的基本事实。且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涉案工程也非海泰公司进行的安装,安装图纸不能证明空调全部安装,对于证明现场的供货数量无任何证明力。一审法院在没有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清点的情况下,以上述进货单为依据认定供货数量是错误的,且海泰公司对于各**货单的金额也不认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荣润公司对于供货数量和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事实不能查清,系因荣润公司长期不主张权利造成的,因此即使存在债权,该债权也超出了诉讼时效。
荣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没有履行完毕,合同明确约定解除合同要在规定期间内发送解除通知,结合海泰公司发送给荣润公司的询证函内容,证实双方业务没有中止,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
荣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泰公司给付荣润公司货款993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海泰公司对天津高新区国家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基地核心区项目B区空调变频多联机采购项目进行招标,荣润公司中标。2010年5月,荣润公司与海泰公司签订《天津高新区国家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基地核心区项目B区空调变频多联机采购合同书》,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7月23日盖章备案。海泰公司向荣润公司采购各种型号的“大金”牌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22718980元。双方约定了合同执行进度计划:采取批量统一采购,分期供货的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第一批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续设备按项目招商需要,不同楼座、不同楼层分布采购,分批供货,在约定时间内合同价格保持不变;每批次实际合同供应期以海泰公司下达的书面供货通知单作为计算分批供货期的起始时间,到货时间应为支付预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对整个采购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
荣润公司提交2010年4月12日进货单,海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各种型号空调设备(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342台,合计金额2345262元;2010年6月8日进货单,海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各种型号空调设备(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31台,合计金额33675元;2010年12月22日进货单,海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各种型号空调设备(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17台,合计金额184516元;2011年3月12日进货单,海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各种型号空调设备(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39台,合计金额419731元;2011年4月20日进货单,海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各种型号空调设备(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64台,合计金额428561元;2011年5月12日进货单,海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各种型号空调设备(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35台,合计金额366367元;2011年9月23日进货单,海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各种型号空调设备(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17台,合计金额198069元;2011年10月20日进货单,无收货人签名,但标注全部供应中南楼一、三层区域室内机270台,合计金额1527124元;2011年10月21日进货单,无收货人签名,但标注全部供应中南楼一、三层区域室外机21台,合计金额1972661元;2011年10月25日进货单,海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各种型号空调设备(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7台,合计金额74156元;2011年12月8日进货单,海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各种型号空调设备(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8台,合计金额90129元;2011年12月9日进货单,海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各种型号空调设备(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84台,合计金额797669元;2012年2月23日进货单,无收货人签名,但标注全部供应北1楼二层梯递息软件公司(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10台,合计金额86675元;2012年4月9日进货单,无收货人签名,但标注全部供应北1楼三层塔塔公司(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92台,合计金额893420元;2013年4月25日关于南2楼二、四层空调完成量报表,海泰公司工作人员核实签字完成量金额1126142元,荣润公司按原合同价格报审金额882278元,(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92台,有部分送货签收单签字;2013年5月31日南二楼一、三层到货清单,有海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各种型号空调设备(包括室内机和室外机)84台,结合《会议纪要》中荣润公司认可供应80台,合计金额802154元。以上荣润公司主张共计向海泰公司供应“大金”牌空调设备货款金额为11405517元。荣润公司提供银行进账单证明海泰公司自2010年8月31日起到2014年2月25日累计付款10411650元。
海泰公司对总付款金额确认,对各笔付款金额、对应日期也均确认,但海泰公司主张已经与荣润公司钱货两清,不拖欠荣润公司货款;对已有签名的进货单表示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对没有签名的进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载明的货量也不确认。海泰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是框架合同,每一次的供货应作为一次单独交易,单从交易时间看,即使存在欠款,荣润公司对债的请求权也超过诉讼时效。荣润公司提交2016年1月14日海泰公司公司发给荣润公司一份《往来款询证函》,***和会计事务所出具询证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海泰公司与荣润公司往来应付账款是否为15884550元。以此证明双方一直在合作,债权也不会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天津高新区国家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基地核心区项目B区空调变频多联机采购合同书》建立了长期的供求关系,故,荣润公司与海泰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焦点一、荣润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海泰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是框架协议,合同总标的22718980元,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到现在也没有全部履行完毕。海泰公司提出荣润公司每一次供货应作为一次单独之债,即使存在欠付情况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海泰公司对荣润公司提供的每笔付款金额、付款时间节点证据无异议。从海泰公司付款行为看,海泰公司每次付款也不是对应每次供货,付款金额也是累计金额,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泰公司采取滚动付款方式,以《往来款询证函》佐证,至2016年1月14日海泰公司账册仍记载着与荣润公司之间存在往来账款。海泰公司以荣润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海泰公司是否拖欠荣润公司货款。首先,双方对已付款金额10411650元无争议,但海泰公司对荣润公司提供的交付空调设备的证据不予认可,特别对2011年10月20日、21日荣润公司向海泰公司中南楼一、三层供应空调的进货单不予认可,表示也不清楚该部位的空调设备是谁供应安装的。按照海泰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统计与其有工作人员签字进货单进行比较,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荣润公司供货金额4081182元,而海泰公司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共计付款3820000元,还余261182元未付,加上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25日荣润公司供货的部分不过533407元,而海泰公司却在2011年11月28日一次性支付荣润公司2000000元,超出了近150万元,显然不合理。同理,海泰公司对2012年2月23日、2012年4月9日北1楼的供货量不予认可,那么荣润公司在2011年12月8日、9日供货887798元,可是海泰公司自2011年12月份到2012年12月16日期间却向原告付款3150000元,超出了226万余元,显然不合理。如果让多付款合理存在,只能说明在海泰公司付款期间还有其他供货量存在。恰荣润公司证明在2011年10月20日、21日中南楼一、三层供应空调,只是进货单没人签字;2012年2月23日、2012年4月9日向北1楼供应空调,进货单没人签字;合计供货金额4479880元。查海泰公司付款习惯总是积压余款不付,用4479880元与海泰公司多付款部分折抵仍余71万余元尾款,正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其次,海泰公司表示因人员变动对中南楼一、三层,北1楼空调安装情况不清楚,而该处实际安装的是“大金”牌空调,荣润公司提供空调安装位置图及数量进货单载明数量一致。因此,2011年10月20日、21日中南楼一、三层供应空调的进货单,2012年2月23日、2012年4月9日向北1楼供应空调的进货单虽然没人签字,但其记载的供应量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南2楼1、3、4层空调安装问题的《会议纪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结合签字确认的到货清单、盖章备案的申请表以及送货单和完成量报表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荣润公司主张的2013年4月23日、5月31日的供货量及金额予以采信。综上考虑,荣润公司举证证明在《天津高新区国家软件及服务外包产业基地核心区项目B区空调变频多联机采购合同书》框架下向海泰公司供应“大金”牌空调设备11405517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海泰公司已经完成付款10411650元,据此海泰公司仍拖欠荣润公司货款993867元。海泰公司以时间太久无法重新核实空调的实际安装数量,自认已经全部付清货款为由进行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荣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993867元。案件受理费13738元,由被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二审期间,经海泰公司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中南楼一、三层及公共区域室外机的供货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中南楼部分区域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查封无法进入,可进入区域经双方核对符合荣润公司供货品牌和供货期间的空调外机共计17台,该数量与空调安装图纸记载的外机数量吻合,图纸中同时体现无法进入区域外机数量为4台,与荣润公司主张的总供货数量21台也能够相互印证。虽然现场外机型号与进货单记载的型号存在差异,但该差异仅体现在型号尾缀上,空调匹数具有一致性,荣润公司提出型号差异是因为产品升级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海泰公司虽然抗辩主张该区域存在其他业主安装外机的可能,但并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荣润公司履行了该区域21台空调外机的供货义务。双方勘查的北1楼塔塔合同室外机在数量与型号上与进货单记载一致,日本梯递息合同存在26匹大金室外机一台,海泰公司主张该两处室外机可能是其他业主安装,无法证明系荣润供货。双方勘查南二楼室外机的数量与型号与进货单记载的一致。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荣润公司的供货数额问题,经本院组织双方勘查核对,案涉争议部分均存在相应的大金品牌空调室外机,且数量及匹数能够与进货单、安装图纸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基于空调安装中室外机与室内机具有一定的对应性,故该情况与海泰公司提出没有收到相应货物的主张不符,而海泰公司对其提出的可能存在其他业主自行安装空调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荣润公司主张的供货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一审查明的双方之间的付款习惯、案涉款项支付的时间及过程等事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荣润公司向海泰公司供应了“大金”牌空调设备11405517元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均认可海泰公司已经完成付款10411650元,故海泰公司应向荣润公司支付货款993867元。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往来款询证函》中加盖有海泰公司公章,询证函行文中明确表述询证人为海泰公司,询证对象为荣润公司,并列示海泰公司欠荣润公司应付账款15884550元,该函于2016年1月以海泰公司的名义向荣润公司发出,应当认定为是海泰公司认可对荣润公司负有债务并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荣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海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39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迺莉
审判员苗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骁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