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3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天津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荣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南侧香年广场2号楼-2-10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荣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7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莹,被上诉人荣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荣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荣润公司的供货数量和金额没有查清。海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查清现场存在的实际货物数量。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询证函中的数额不是海泰公司欠付荣润公司的供货数量,而是未供货的金额,不能起到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效力,即使存在债权也超出了诉讼时效。
荣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客观,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没有履行完毕,合同明确约定解除合同要在规定期间内发送解除通知,结合海泰公司发送给荣润公司的询证函内容,证实双方业务没有中止,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
荣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泰公司给付荣润公司货款47772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天津海泰绿色产业基地一期工程综合服务中心空调变频多联机和机房专用空调采购合同书》,海泰公司向荣润公司采购空调设备及服务,合同额为912772元。2008年12月30日,海泰公司签署《合同竣工报告》,荣润公司已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全部完成了天津海泰绿色产业基地一期工程综合服务中心空调变频多联机和机房专用空调采购工程,经检查合格,一切运转正常,该工程已全部竣工。荣润公司为海泰公司开具了912772元的发票,海泰公司共付款865000元。
2016年1月14日,海泰公司发给荣润公司一份《往来款询证函》,***和会计事务所出具询证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海泰公司与荣润公司往来应付账款是否为15884550元。海泰公司对该询证函真实性认可,但对记载的金额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海泰绿色产业基地一期工程综合服务中心空调变频多联机和机房专用空调采购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海泰公司辩称荣润公司实际供应的设备已经全额付款不存在欠款的情况,但其签署的《合同竣工报告》证实荣润公司已按合同和设计要求全部完成了天津海泰绿色产业基地一期工程综合服务中心空调变频多联机和机房专用空调采购工程,该工程已全部竣工,故荣润公司供货为合同约定的912772元。海泰公司累计付款865000元,故未付货款金额为47772元。关于荣润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往来款询证函》证实,至2016年1月14日海泰公司账册仍记载着与荣润公司之间存在往来账款,即使金额不准确,但海泰公司向荣润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也系其对存在债务的确认,海泰公司以荣润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荣润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772元。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海泰公司是否尚欠货款的问题,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912772元,2008年12月30日海泰公司工作人员与荣润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报告》中,载明荣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和设计要求全部完成了空调采购工程,经检查合同,工程已全部竣工。因此,海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金额向荣润支付货款。现双方均认可海泰公司实际支付货款数额为86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海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7772元并无不当。海泰公司主张荣润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865000元与其在《工程竣工报告》中自认的事实不符,同时其对于双方变更合同金额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往来款询证函》中加盖有海泰公司公章,询证函行文中明确表述询证人为海泰公司,询证对象为荣润公司,并列示海泰公司尚欠荣润公司应付账款,该函于2016年1月以海泰公司的名义向荣润公司发出,应当认定为是海泰公司认可对荣润公司负有债务并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够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荣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海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上诉人天津海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迺莉
审判员苗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骁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