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6民初765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9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未按本院限定期间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某甲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或者免交申请,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