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68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首儿药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天路李桥段5号。
法定代表人:马广松,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茅,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宇,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中关村科技园东海路1019号201-215室。
法定代表人:甘泉,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首儿药厂(以下简称首儿药厂)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首儿药厂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性质上应理解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对于本案性质的理解完全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申请人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设备、工艺存在问题,二审法院却置若罔闻。申请人实质上并未使用涉案设备。(三)二审法院肆意曲解合同原意,偏袒一方。合同协议书是本案第一解释文件,若其他文件内容与合同协议书有冲突,应以合同协议书为准。调试出水合格,是对于涉案环保工程达标合格的根本要求。(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五)二审审理程序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17年11月7日,首儿药厂(发包人)与锐创公司(专业承包人)签订的《北京首儿药厂污水处理站提标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由于涉案设备属于整个污水处理系统中的加装工艺,尽管其对污水处理效果存在重要作用,但整个污水处理系统任一环节存在问题或其后期操作不符合要求均可能导致排放的污水指标不合格。在涉案设备已经在首儿药厂运行一年有余的情况下,首儿药厂主张涉案设备自身运行效果存在问题,对该主张首儿药厂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首儿药厂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涉案设备自身运行效果存在问题导致首儿药厂排放污水不合格,故首儿药厂以锐创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儿药厂虽主张涉案设备未移交、运行效果不合格,但其继续使用涉案设备,在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遭受的行政处罚、支出的污水处理费等是因涉案设备运行问题造成的情况下,要求锐创公司赔偿损失,亦缺乏依据。对于首儿药厂是否应支付涉案工程款问题,结合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锐创公司已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并提交给了首儿药厂,首儿药厂作为付款方应积极组织验收工作。在其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运行问题,且一直实际使用涉案设备的情形下,首儿药厂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涉案工程款。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首儿药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首儿药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