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0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中关村科技园东海路1019号201-215室。
法定代表人:甘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男,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首儿药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天路李桥段5号。
法定代表人:马广松,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茅,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宇,北京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儿药厂(以下简称首儿药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9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祝伟,被上诉人首儿药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锐创公司全部反诉请求,驳回首儿药厂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首儿药厂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移交,首儿药厂已经投入使用,首儿药厂提交环保部门的检查报告可以证明出水合格。1.双方签订了《北京首儿药厂污水处理站提标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至2017年12月7日。锐创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发货单等可以证明已经将设备安装到位。一审庭审中,首儿药厂工程负责人出庭作证时也陈述2017年12月中旬,工程已经运行一星期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首儿药厂主张工程未验收,但其实际投入了使用,故应认定为工程已经竣工且合格。2.2018年5月10日,首儿药厂向环保局提交了项目补助资金申请文件,其中包括首儿药厂的检测报告,这份核心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出水合格。3.涉案工程属于提标升级工程,要求首儿药厂定期处理污泥、定时加药,但首儿药厂违反操作规程,这是出水水质不合格的主要原因。二、首儿药厂的损失是自身过错造成。2018年8月8日、2018年11月23日,顺义区环保局分别对首儿药厂罚款10万元、250万元。按照首儿药厂的证据和意见,其在此之前明知出水水质不达标,但依然实施了违法排放行为,在被第一次处罚后依然不予整改,导致再次受到了巨额罚款。首儿药厂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锐创公司董事长亲自带队到首儿药厂洽商,形成了解决方案,但首儿药厂在一周后反悔,置存在的问题于不顾,因此产生的污水处理费和运输费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首儿药厂辩称,不同意锐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涉案工程未验收、未移交、未培训,出水水质不合格,故首儿药厂不应支付工程款。二、锐创公司在投标时明确表示可以帮助首儿药厂申请环保补助资金,首儿药厂提交环保部门的材料均是锐创公司准备并提交的,其中的检测报告没有首儿药厂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报告是锐创公司自行准备,不是真实的检测报告。3.涉案项目提标改造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提升整套工艺的自动化运行程度,锐创公司主张首儿药厂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水质问题,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4.锐创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首儿药厂损失多达一千多万,并且因司法程序并未完成,涉案设备不能使用,损失仍在不断扩大,故损失锐创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首儿药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污水处理站提标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锐创公司返还首儿药厂已付合同款项892 814元;3.判令锐创公司赔偿首儿药厂因其违约给首儿药厂造成的经济损失350万元;4.判令锐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锐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首儿药厂立即支付工程款803 532.6元;2.诉讼费由首儿药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首儿药厂(发包人)与锐创公司(专业承包人)签订了《北京首儿药厂污水处理站提标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首儿药厂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组装及原有设施改造翻新等事宜。承包范围:北京首儿药厂污水站提标改造工程MBR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包括场钢结构基础框架的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基础及原油设施翻新安装、调试至出水合格。合同工期:2017年11月7日(签订合同5日内启动),2017年12月7日竣工。合同价款:1 785 628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50%,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发包人出具工程价款审计报告并支付承包人至结算金额的70%,北京市环保局项目资助金拨款到账后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工程运行出水水质达标支付剩余结算金额的5%。竣工验收: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施工单位自检(调试)合格后,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验(甲方配合相应资料盖章),取得相关行政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后,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包含所取得的取得相关行政部门验收合格证书)。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的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竣工验收。
2018年2月7日,首儿药厂按照合同约定,给锐创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50%即892 814元。
2018年7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对首儿药厂出具顺环保监察罚字[2018]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首儿药厂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68mg/L(标准30 mg/L)、五日生化需氧量14.3 mg/L(标准6mg/L)、悬浮物12 mg/L(标准10mg/L)、总磷1.68 mg/L(标准0.3mg/L),上述结果均超过了北京市地方标准中“排入地表水体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B排放限值。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对首儿药厂出具顺环保监察罚字[2018]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首儿药厂排放的废水中总氮41.3 mg/L(标准15 mg/L)、总磷1.79 mg/L(标准0.3 mg/L),上述结果均超过了北京市地方标准中“排入地表水体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B排放限值。
一审庭审中,首儿药厂与锐创公司对涉诉污水处理工程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质量问题有争议,经组织双方举证和质证,双方发表了如下意见:
首儿药厂提交了以下证据:1.首儿药厂(发包人)与锐创公司(专业承包人)签订的《北京首儿药厂污水处理站提标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首儿药厂与锐创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受合同约束,现锐创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对此,锐创公司认为,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锐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2.告知函及视频录像、电话录音,2018年5月10日、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16日,首儿药厂连续向锐创公司发送告知函,证明锐创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出水不合格,要求锐创公司进行整改,相关会议视频录像和相关视频及电话录音证明锐创公司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出水不合格,项目需要整改,项目无法竣工。
锐创公司认为:告知函与视频录像只能说明原锐创公司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协商,不能证明锐创公司存在违约和施工质量不合格。视频的来源是首儿药厂私自录制,视频不完整,被截取,不能真实呈现双方对涉诉工程的交涉过程。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
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明目的与首儿药厂所提交的证据目的相互矛盾。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付款凭证,2018年10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100 000元,因首儿药厂排入地表水体的水污染物中(废水总排口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总磷)排放限值超过B排放限值;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2 500 000元,因首儿药厂排入地表水体的水污染物(总氮、总磷)排放限值超过B排放限值。证明因锐创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排水不达标导致首儿药厂被处罚。
锐创公司认为:该行政处罚是2018年8月份至9月份,处罚是对每天累计的处罚,首儿药厂明知排水不达标受到处罚,依然继续排污,导致巨额罚款。此行为系首儿药厂自身管理不善,环保意识缺位所致。
4.检测报告,首儿药厂出示2018年8月8日、2018年11月7日、2019年3月19日检测报告,证明检测单位及首儿药厂出水不合格,以及2018年4月18日、23日检测报告,证明锐创公司提供无效虚假的检测报告,意图蒙混通过验收。
锐创公司认为:不认可2018年8月8日、2018年11月7日、2019年3月19日三份检测报告,锐创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和2018年4月15日做了检测,检测结果合格。2018年8月8日检测时间与行政处罚时间接近,但检测结果差别大,短时间内检测结果应该相近。对2018年4月18日、23日检测报告,锐创公司未见过此份检测,未要求过检测,检测的项目没有意义,不符合锐创公司的检测要求。
5.污水运输服务合同、污水协同处置协议、污水运输统计表、污水处理费支付凭证和收据、污水废水环保税凭证、污水外运费发票,证明由于锐创公司安装的设备无法投入使用,首儿药厂为处理废水,需要支付以上费用。2018年度药品推广合作协议及相关2018年药品销售额统计表、断货说明,证明由于锐创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首儿药厂无法正常生产,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无法正常供货,损失巨大。
锐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水质不合格不是锐创公司原因造成的,处理污水的相关费用是首儿药厂自身的义务。首儿药厂从2018年5月份首儿药厂就已经将不合格的污水到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就不会出现2017年7、8月份被顺义环保局处罚了。其中污水运输统计表、污水处理费支付凭证和收据、污水外运费发票皆是工程交付运营一年后了,与锐创公司无关。环境保护税是所有环保企业都应交纳的,与本案无关。不认可首儿药厂提交的销售额统计表、断货说明与本案的无关联性,
6.证人证言,首儿药厂申请刘某、仲秋伟出庭作证,刘某作为涉诉工程土建部分的负责人,证明锐创公司从进场施工到现在,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营,出水不达标,施工方拖延严重,施工人员不专业,至今未提交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仲秋伟在首儿药厂保障部工作,负责涉诉工程的技术对接,证明锐创公司的设备到现场后未开箱验收,安装当中遇到问题,比如加格栅、防护网等,锐创公司未按照说明书要求操作,导致设备出现问题,出水堵塞。
锐创公司认为:证人与首儿药厂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人的内容不认可,证人的陈述与首儿药厂提交的证据是相互矛盾的。
锐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首儿药厂(发包人)与锐创公司(专业承包人)签订的《北京首儿药厂污水处理站提标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自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合同总标的为1 785 628元。发票及银行回单:首儿药厂至今尚未支付合同尾款803 532.6元。
首儿药厂认为:相关合同明确约定了锐创公司承包范围,设备的采购、安装、组装、出水合格都有明确的约定,首儿药厂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50%,并无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2.设备销售合同及清单、检验报告、发货单,证明锐创公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进行设备采购,并在合同约定工期内组织安装完毕,所有设备经检验后均合格,并在工期内运至施工现场。
首儿药厂认为:臭氧设备合同、在线机活合同、工艺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均与本案无关,计量泵测试报告、产品合格证真实性有异议,未盖公司章,
仅盖了测量部的一个章。
3.告知函回复,证明锐创公司于2017年11月MBR主设备就位,并以调试正常,首儿药厂因管理及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损害。
首儿药厂认为:函件的回复是锐创公司用于掩盖出水不达标的客观事实。
4.检测报告,2017年11月30日、2018年4月15日检测报告,锐创公司两次对排放污水检测均合格。
首儿药厂认为:2017年11月30日的检测,项目并未竣工出水,是虚假的检测报告。2018年4月15日检测报告,锐创公司自行出具,内容不真实。
5.竣工资料、录音资料,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曾6次向首儿药厂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但首儿药厂以各种借口拒绝。
首儿药厂认为:竣工资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106页、121页、124页、127页、133页等物资进场时间均在2017年11月15日同时进场,是不可能的。239页、140页标注的隐蔽工程验收时间在2017年11月15日,物资进场隐蔽工程已经完工是不可能的,竣工资料系虚假文件。录音证据中,证人刘某的陈述很清晰,很真实地还原了案件事实,有力地证明了首儿药厂的诉讼主张,也证明了锐创公司的一系列违约行为即项目未移交、未完工、未培训、设备进场未验收等。
6.项目补助基金申请文件,2018年5月,首儿药厂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助资金, 自认污染物预期排放浓度满足标准,以此申请补助资金。
首儿药厂认为:证人刘某已经陈述,申请文件相关资料是由锐创公司准备后交给刘某盖章,由锐创公司向环保局提交,检验报告首儿药厂未见到,申请文件中的检验报告是无效检验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基础中的要件事实,排除无争议事实后,确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案件争议焦点一是涉诉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是否应当解除。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在本案中,2017年11月7日,首儿药厂(发包人)与锐创公司(专业承包人)签订了《北京首儿药厂污水处理站提标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首儿药厂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组装及原有设施改造翻新等事宜。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合同法对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具体情形均有明确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体在本案中,首儿药厂、锐创公司双方约定,由锐创公司承包首儿药厂的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组装及原有设施改造翻新等事宜,承包北京首儿药厂污水站提标改造工程(简称首儿)MBR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调试至出水合格。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施工单位自检(调试)合格后,向相关行政部门报检……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的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竣工验收。首儿药厂认为出水不合格的原因是锐创公司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并提供了告知函、检测报告、会议视频等证据。锐创公司认为出水不合格发生在工程移交后,系其原有系统故障、操作不当所致,提供了告知函回复、检测报告、竣工资料等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由锐创公司负责首儿药厂的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升级,锐创公司负有保证出水合格并在竣工后验收的义务,锐创公司虽然是在首儿药厂原有设施的基础上升级改造,但是合同明确约定了改造效果需要达到出水合格的程度,细化到具体指标,锐创公司陈述只需要处理超标污染物氨氮、总磷、SS,根据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行政处均罚决定书中总磷1.68 mg/L(标准0.3mg/L)、悬浮物12 mg/L(标准10mg/L)超标;总氮41.3 mg/L(标准15 mg/L)、总磷1.79 mg/L(标准0.3 mg/L)均超标,由此可见,锐创公司改造升级效果并未达到出水合格的程度。锐创公司所指的由于首儿药厂原有系统故障、操作不当的原因未提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锐创公司所实施的污水改造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属于根本违约,对此首儿药厂有权解除涉诉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按照合同解除权属于简单形成权的理论,其行使应不以诉讼为必要,即依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可以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解除权人应当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
具体在本案中,首儿药厂依据其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向锐创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书,且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故此,一审法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确定涉诉施工合同的解除时间。
案件争议焦点二是涉诉施工合同解除后,后续事项的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违约方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上所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涉诉施工合同解除后,锐创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工程款退还给首儿药厂首儿药厂。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锐创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出水不合格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锐创公司锐创公司作为承包方,应承担出水不合格的责任,对首儿药厂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首儿药厂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锐创公司所提反诉请求一节。因锐创公司所实施的涉诉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出水合格的标准,故对锐创公司主张的要求首儿药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此,一审法院指出关于合同解除后,锐创公司所做污水设备的处理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相关权利主体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首儿药厂与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北京首儿药厂污水处理站提标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2月21日解除;二、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首儿药厂返还工程款892 814元;三、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首儿药厂支付赔偿款3 346 613元;四、驳回北京首儿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首儿药厂提交了新证据,包括:证据1.应答文件中的经济部分,用以证明涉案项目质量标准为合格,锐创公司在投标阶段承诺无条件接受该标准;证据2.应答文件中的技术部分,用以证明涉案项目整体方案为确保出水水质,提升整套工艺自动化程序,设备运行稳定、可靠、实用,但该项目实际并未实现上述目的;证据3-4.污水处理费收据、发票及运输费发票,用以证明首儿药厂的实际损失在持续发生。锐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发表质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设备运行中的问题,锐创公司有能力解决,但首儿药厂懈怠不推行解决方案,持续产生的费用是其自身责任导致,与锐创公司无关。本院对于首儿药厂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其他事实等综合情况予以确定。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涉案工程涉及范围和技术要求。应答文件的技术文件第1.1条规定,涉案项目处理工艺为MBR膜生物处理工艺加高效微生物浓缩菌剂。第1.3条是总进度计划,规定12月7日至12月10日电气、设备通水试机、试运行,12月10日正式运行。第6.1.4条、6.2.1条规定,本次提标改造需同时提高整套工艺的自动化运行程度,确保出水达到相应水质标准,运行稳定、可靠、实用。第6.4.8条是关于运行维护方案的规定,写明膜组件清洗主要分为维护清洗、恢复清洗和浸没清洗3种方式,其中,维护清洗每周需进行一次,恢复清洗需没2-3个月进行一次,而当设备机械故障或污泥在膜之间附着时则需将膜组件之间浸没在药液中进行清洗。第6.5.2条规定的是RC微生物强化装置,规定了每个月不同菌剂的投加量。
涉案设备运行维护说明书第四条是关于膜反冲洗的规定,第五条关于膜清洗的规定;第七条第6项规定,在使用MBR系统时,要特别注意污水的前处理,污水进入MBR前,应安装2mm以下的格栅,对油脂较多的厨房排水,还应安装高效隔油设施;第八条第6项要求用户建立定期检查和维护设备的制度,包括格栅定期清理、出水真空压力表检查、出水水质和水量测定、活性污泥定期检查等。
第二,出水水质标准及是否合格。涉案合同对出水水质约定,需达到排入地表水体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制B类排放限值,包括化学需氧量(CODCr)、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悬浮物(SS)、总氮、总磷等19项。而涉案设备施工图纸第1.3条对于项目出水水质则列明了5项要求,包括COD、BOD5、SS、NH3-N、总磷五项。
2018年10月22日,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对首儿药厂出具顺环保监察罚字[2018]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首儿药厂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68mg/L(标准30 mg/L)、五日生化需氧量14.3 mg/L(标准6mg/L)、悬浮物12 mg/L(标准10mg/L)、总磷1.68 mg/L(标准0.3mg/L),上述结果均超过了北京市地方标准中“排入地表水体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B排放限值。2018年11月23日,北京市顺义区环境保护局对首儿药厂出具顺环保监察罚字[2018]2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首儿药厂排放的废水中总氮41.3 mg/L(标准15 mg/L)、总磷1.79 mg/L(标准0.3 mg/L),上述结果均超过了北京市地方标准中“排入地表水体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的B排放限值。首儿药厂据此主张,出水水质不合格,且该厂亦自行委托了检测。该厂提交了2018年1月17日、8月8日、11月17日的3份检测报告显示,在总磷、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总氮项目上水质不合格。关于合同约定的19项指标中的其他指标,首儿药厂表示除上述指标外均合格。
锐创公司则主张,其亦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进行了于两次检测,并提交了2017年11月30日、2018年4月15日的检查报告。两份报告的检测项目为PH值、色度、氨氮、总磷、悬浮物、化学需氧量,均显示符合标准。
第三,出水水质不合格的原因。首儿药厂主张,涉案设备出水水质不达标的原因在于设备中污泥堵塞,且设备前期整体方案设计工艺存在问题,没有考虑到原有污泥及设备情况。同时,首儿药厂主张,考虑到原有污泥多,应当设置沉淀池、加装格栅。锐创公司则主张,尽管设备说明书载明了应安装格栅,但设置沉淀池、加装格栅等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为证明其该项主张,锐创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调查令,调取了首儿药厂向环保部门提交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第5.4条中明确载明:由于本污水处理站规模较小,产生污泥量较少,且站点原有污泥池及污泥脱水设备,故本方案不单独设置污泥池及污泥处理装置。该报告加盖有首儿药厂公章。
关于设置沉淀池、加装格栅是否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范围以及加装格栅的难易程序、建设成本,首儿药厂当庭表示需要专家进行论证,需庭后核实,但其庭后未提交核实意见。此外,首儿药厂还表示其已经自行加装格栅,但加装后仍然存在污泥堵塞设备的问题。
就出水水质不达标,锐创公司认可环保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不达标项目,但主张系首儿药厂未按规程操作造成,如MBR膜需要定期清洗、污水处理需要加各种菌剂、原有污泥需要清理外运,上述内容是设备运行中需要首儿药厂自行操作的,均非涉案合同内容。首儿药厂认可只派一人看守设备,没有进行原有污泥的清理、菌剂投放。
第四,涉案设备竣工及移交等情况。首儿药厂主张,涉案设备一直未竣工、未移交、未培训。锐创公司则主张,其于2017年12月7日竣工且移交首儿药厂,同时该公司表示,即使涉案设备未竣工且移交,但首儿药厂已经实际使用,否则不会出现被行政处罚的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涉案设备已经竣工且符合约定标准。
关于是否实际使用,首儿药厂则表示,设备一直处于试运行期间,不能认定为实际使用。关于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首儿药厂表示,在第一次被行政处罚后,因锐创公司承诺会调试合格,故其才继续使用,之后被第二次行政处罚。首儿药厂表示,截止到目前,涉案设备仍在试运行中。
第五,双方就水质问题协商处理情况。2017年12月20日、2018年4月8日双方组织了协商会,会议内容基本围绕涉案设备运转中存在的污泥堵塞设备、加装格栅、水质不合格等问题展开。会议中,锐创公司亦认可存在问题,但同时也表示没有预料到原有污泥过多,也提出了清理、冲洗、加菌剂等方案。但双方均表示就存在的问题没有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或其他解决方案。锐创公司表示,在协商会后该公司派技术人员进行了维护,且于2018年4月15日委托了检测,形成了上述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水质合格。2018年5月,该公司将派驻的技术人员撤离。之后,首儿药厂还向锐创公司发出了4份告知函。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10日告知函,主要内容:锐创公司2018年4月10日调试运行设备,5月2日撤离调试人员,至今未提交验收资料;且流量小、负压偏大、没有自动反冲洗、总磷超标、膜丝有损坏,请锐创公司及时处理,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对首儿药厂进行操作培训。
针对该告知函,锐创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进行了复函,表示:该公司经过调试出水已经合格,其亦提交了验收资料,上述问题主要是没有规范操作导致,并提醒对方按照规程操作并尽快解决原有污泥排放问题。
2.2018年10月10日告知函,主要内容:出水不合格,且没有取得涉案合同约定的性质不符的验收合格证书,不满足竣工验收条件,致使首儿药厂收到行政处罚,请于2018年10月15日到首儿药厂协商解决。
针对该告知函,锐创公司表示,该公司董事长在2018年9月28日即带队前往首儿药厂协商解决问题,协商的方案是需对原有污泥进行清理,但这不是涉案合同内容,故需首儿药厂追加投资,首儿药厂已经同意该方案,然而因10月份更换领导,故反悔。2018年10月15日,锐创公司亦按时前往,但双方没有协商一致。
3.2018年11月7日告知函,主要内容:首儿药厂于2018年10月24日发出了验收通知,但锐创公司未提交验收资料,请锐创公司在2018年11月25日前解决现场所有问题,并整理完善竣工验收资料。
针对该告知函,锐创公司表示,该公司已经前后6次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公司资格证明、工程整体部署、进度措施、质量保证措施、消防保卫方案、检测报告等,但首儿药厂均不予认可。首儿药厂认可收到了上述材料,但主张上述材料中缺乏了第三方对水质连续检测合格的报告,不能进行验收。
关于第三方检测报告是否应作为验收的条件,双方均认可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流程为: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施工单位自检(调试)合格后,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验(甲方配合相应资料盖章),取得相关行政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后,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竣工验收资料(包含所取得的取得相关行政部门验收合格证书)。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报告后的7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均认可,行政部门已经取消了该项审批,故无法取得行政部门的验收合格证。首儿药厂则主张,在行政事项审批取消后,应由第三方进行检测。锐创公司表示,其已经委托了检测,并形成了其上述两份检测报告。
4.2018年11月16日告知函,主要内容:锐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确保出水合格,也没有取得行政部分验收合格证书,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锐创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已经符合验收条件,但首儿药厂一致拒绝组织验收,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儿药厂实际投入了使用,故应认定为涉案设备已经竣工且合格。
二审期间,本院向北京市顺义区生态环境局监察大队进行了调查,该队主要意见如下:涉案行政处罚是该队做出,涉案设备对水质影响大,是污水处理系统中很重要的工艺,但关于排放污水不达标的原因无法确定是污水处理系统中的哪个环节存在问题。涉案设备的菌剂投放对于排放污水水质起着关键作用,行政处罚中载明的不合格指标也与菌剂投放有关系。污泥量也影响出水水质,清理污泥成本很低,据该队了解格栅并不阻挡污泥,而是阻挡悬浮物。涉案合同验收条款约定的行政部门验收事项,自2017年底就已取消,且取消前也是对大项目的验收,涉案这种设备仅仅是可以受委托进行检测。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首儿药厂排放污水指标不合格原因的认定即涉案设备运行效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首儿药厂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三、锐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
一、排放污水指标不合格原因的认定即涉案设备运行效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涉案项目为首儿药厂原有污水站提标改造工程,加装涉案设备,实现效果为原有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污水符合北京市的排污限值。结合双方陈述及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该设备已经于2017年12月由首儿药厂实际使用。目前,各方均认可首儿药厂涉案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污水指标不合格,并于2018年10月、12月分别因排污问题被行政处罚,但该事实是否可以认定为涉案设备运行效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各执一词。二审中,经法庭询问,首儿药厂明确表示不合格的原因主要在于原有污泥池污泥量多堵塞设备、设备设计安装时未考虑到污泥量从而存在工艺问题。锐创公司则主张,原有污泥量问题的处理并非其施工范围及技术方案要解决的内容,同时,首儿药厂未按规定投放菌剂,操作规程不符合要求等因素造成出水水质不合格。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在首儿药厂、锐创公司来往函件及各类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对于首儿药厂原有污水池污泥较多,堵塞涉案设备等原因影响出水水质均予以认可。首儿药厂主张,锐创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未考虑原有污泥量,故存在安装工艺问题。但在首尔药厂自行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也明确写明涉案设备不单独加装污泥处理装置,故本院采信锐创公司的相应主张即本案施工范围不包括原有污泥池的清理及污泥处理装置加装,在此情况下,原有污泥池污泥量影响污水处理效果,不能直接认定为涉案设备自身运行效果存在问题。
第二,针对原有污泥处理,首儿药厂还主张在锐创公司设备加装时,没有安装格栅,不符合说明书的操作规程,故造成了设备堵塞。本院认为:其一,除前文所述外,首儿药厂在庭审中亦认可加装的格栅后仍然存在污泥堵塞设备问题,且环保部门也表示格栅并不阻挡污泥。其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污泥池的清理工作并不复杂,成本不高,且应属于首儿药厂自身工作范围,故其以此为由主张锐创公司对污泥造成的问题负有责任,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还认为,首儿药厂如认为原有污泥造成了排放污水水质不达标,在分清责任前也依然应本着更加积极的态度,进行污泥清理工作防止损失扩大,而不是听之任之,之后向锐创公司主张多达共计三百多万元的行政罚款及其他费用。
第三,涉案设备是在原有污水处理系统中的加装项目,且需要按时、按量投放菌剂,并定期进行设备冲洗,才能实现提升原排污系统运行效果。本案中,首儿药厂明确表示认可,其未投放任何菌剂。经向环保部门调查取证,环保部门亦表示菌剂投放对于排放污水合格与否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在首儿药厂未投放菌剂的情况下,亦不能仅以最终排放指标判断设备运行效果问题。
综上,由于涉案设备属于整个污水处理系统中的加装工艺,尽管其对污水处理效果存在重要作用,但整个污水处理系统任一环节存在问题或其后期操作不符合要求均可能导致排放的污水指标不合格。在涉案设备已经在首儿药厂运行一年有余的情况下,首儿药厂主张涉案设备自身运行效果存在问题,对该主张首儿药厂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其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首儿药厂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本案无法认定首儿药厂排放污水不合格的原因是涉案设备自身运行效果不符合合同要求导致。
二、首儿药厂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法庭询问,首儿药厂明确表示,本案中其主张法定解除权即锐创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关于违约行为,首儿药厂表示为工程延期且设备运行效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出水水质不合格。对此,本院认为,首儿药厂污水处理系统出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原因较多,因本案并无充足证据证明系涉案设备自身运行效果存在问题,故其以此为由主张锐创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确认合同解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其享有合同解除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损失赔偿,一方面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首儿药厂遭受的行政处罚、支出的污水处理费等是因涉案设备运行问题造成,另一方面,首儿药厂主张的损失数额包括第一次行政处罚10万元、第二次行政处罚250万元及后续一年多的污水处理费等,但如首儿药厂认为涉案设备未移交,运行效果不合格,其仍然使用设备且使用行为在第一次被行政处罚后依然继续,致使受到了第二次高达25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损失应认定为首儿药厂自身原因所致,其不能要求锐创公司予以承担。
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首儿药厂无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亦无权要求赔偿损失,锐创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相应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锐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
锐创公司本案中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各方均具有拘束力,各方均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首儿药厂是否应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据合同付款条款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予以确定。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分四笔:第一笔为工程预付款;第二笔为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金额为结算金额的70%;第三笔支付条件为北京市环保局项目资助金拨款到账后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第四笔为质保期满一年后工程运行出水水质达标,支付剩余结算金额的5%。本案中,锐创公司反诉要求支付的是第二笔部分款项、第三笔全部款项。
对于第二笔款项,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而关于验收,首儿药厂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前置条件为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在行政部门不对外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其认为应由第三方出具验收报告。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合同条款的变更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中,首儿药厂主张应变更为第三方出具验收报告后付款,对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尽管行政部门不再对外验收,但锐创公司自行委托了第三方检测,并提交了首儿药厂。首儿药厂亦认可锐创公司提交了6次验收申请及文件,在此情况下,其作为付款方应积极组织验收工作,而不应以双方未协商约定的第三方出具验收报告问题拒绝组织验收工作,并且本案也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运行问题,对此前文已述。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该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案中,即使如首儿药厂所主张,设备未移交、未验收,但在2017年12月后,首儿药厂一直使用该设备,其再行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儿药厂认为,该期间设备一直处于试运行阶段,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事实情况。
关于第三笔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一,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尽管将获得资助金作为付款条件,但由于资助金是相应政府部门审批、发放,双方并未明确表示在未得到审批的情形下,工程款支付与否,故将该条件认定为付款时间更符合合同本义。第二,首儿药厂的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工程款,在其一直使用设备设备一年有余,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仅以尚未自相关部门获得项目资助金为由拒绝支付,该意见不能成立,尚未获得资助金不能成为对抗主要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因此,本院认为,第三笔工程款首儿药厂亦应支付。
综上所述,锐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961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首儿药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3 532.6元;
三、驳回北京首儿药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0 971元,由北京首儿药厂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北京首儿药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1 942元,由北京首儿药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坤
二○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徐 曼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