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津港投资有限公司、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辖终61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廊坊津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泰山路东侧商业3。
法定代表人:赵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中关村科技园华塘睿城三区3号楼2-208号。
法定代表人:甘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廊坊津港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锐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70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廊坊津港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实质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开具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请求法院: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704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霸州津港污水厂应急处理设备租赁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甲方为廊坊津港投资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按照上诉人主张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中并未涉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不属本院集中管辖范围。
综上,上诉人廊坊津港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薛月琴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聚强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