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83号创展大厦14层CDEF室、17层ABCL室、18层BCD室、26层EFG室及23、24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炜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润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天宇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润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9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95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止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在2019年8月8日其与员工家属签署和解协议书时已经确定,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30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中涉及的保险为雇主责任险,应当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员工***于2018年12月12日在工作中致伤,2019年8月8日被上诉人即与***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赔偿全部工伤待遇款共计110,000元,此时,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起算。在之后的两年内,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交索赔资料并进行索赔,一直至2021年9月3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法院理应不予支持。另外,需要向法院特别说明的是,虽然***工伤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1月15日,但鉴定结论的出具并不会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后果。二、根据上诉人的了解,被上诉人已为其员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即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查明意外险的理赔情况后再确定本案上诉人应负的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除投保雇主责任险外,还为其员工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被上诉人最终实际赔偿时已经扣除了意外险赔付的部分,那么在本案中,上诉人也应当相应的减少赔偿数额,故请求法院查明意外险的理赔情况后依法进行改判。
润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投保的雇主责任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理赔责任,至于***其他的保险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因***其他意外保险的理赔情况而减轻上诉人的理赔责任。
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单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54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单号为:PZFG201812010037000154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9日0时起至2019年3月8日24时止。总保险费为81,000元,承保原告聘用员工人数为54人。合同约定每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1、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对其雇员进行的工伤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伤残赔偿、医疗费赔偿、误工补助赔偿、法律费用赔偿等。3、本保险仅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包括急救费、门诊检查、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医疗费用报销比例9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元。***治疗费用和整容性治疗费用不在本保险赔偿范围内。6、关于伤残、死亡案件的保险索赔,被保险人及雇员须取得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于被保险人雇员无法认定工伤情形的,应依法进行诉讼,保险人按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判决结果进行赔偿;非伤残、非死亡案件被保险人可以不申请工伤认定,以被保险人出具的符合事故实际情况的事故证明为保险索赔依据。7、被保险人的雇员申请残疾赔偿时,必须提供劳动伤残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等级鉴定结论或司法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8、伤残评定标准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9、被保险人申请伤残赔偿金时,按照工伤等级鉴定结论,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10、以下情形均为被保险人申请诉讼或仲裁,按照本保险合同中基本保障进行理赔,限额如下:(1)死亡、伤残赔偿金以调解书作为最终结果的需事先经保险人同意,以劳动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为最终结果的,以裁决书或判决书上的赔偿金额赔付,最高以保单赔偿限额为限,但无论最终结果是何种方式,保单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各项保险人均不给予赔付。(3)保险人同意承保误工补助,每天赔付人民币60元,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5天,每人每次事故最长赔付为180天,该项限额合并在每人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4)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支付受伤雇员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人按照被保险受伤雇员住院天数进行赔偿,每天赔偿人民币5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长赔付180天,非伤残索赔案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限额合并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5)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支付陪伴费,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受伤雇员住院天数进行赔偿,每天赔偿50元,每人每次事故最长赔付180天,该项费用仅限于赔付伤残赔偿案件,该项赔偿仅限于1人陪伴。该项限额合并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付。合同中还对原、被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查,2018年12月12日,原告员工***在工作中致伤,后赴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31,682.65元。2019年11月14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工作中致伤属于工伤情形。2019年12月5日,天津市静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2021年1月15日,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津静鉴字(2021)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定为伤残二级。
再查,润成公司与***的家属于2019年8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润成公司赔偿家属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所产生的治疗及相关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工伤待遇款项共计1,110,000元。上述款项润成公司已于2019年8月8日支付550,000元,约定待家属配合工伤认定、鉴定及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行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就工伤事故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润成公司与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因意外造成伤害,且原告就已支付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依法依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由于伤者的伤情须经工伤认定和鉴定,本案中润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先行向伤者家属赔付部分款项后,需要以鉴定结论作为确认损失及理赔依据再向保险公司索赔,而鉴定结论出具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赔偿,原告主张的金额540,000元,未超过其赔付的金额,应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831,682.65元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故大地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按照医疗费限额即100,000元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润成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6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此次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是否为职工上有其他意外保险,如果有是否在责任险范围内扣除部分保险金。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9年11月14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工作中致伤属于工伤情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起算日为2019年1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规定,故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3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员工***上有其他意外保险,也未提供依据证实两种保险金不可同时获赔。而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也未约定被保险人员工上有其他保险险种的情况下,可以对应减免、抵扣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金。因此,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在10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