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润泽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润泽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帕杏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748号
原告:天津润泽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福源道18号545-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KEGA2C。
法定代表人李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梅,天津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天津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帕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长江道壹号B座8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MA08X87784。
法定代表人:高瑞杰,经理。
原告天津润泽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润泽建业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帕杏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帕杏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627.26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承担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酸碱网布格、PVC护角、滴水条等建筑材料。约定原告给付货款后,被告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依约将货款给付了被告,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2500元、9920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但原告收到发票到税务局抵扣税款时,税务局通知上述两份发票为失控发票,为此原告补缴了增值税、所得税、滞纳金等共计155627.26元,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5627.2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润泽建业公司与被告帕杏商贸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酸碱网布格、PVC护角、滴水条等建筑材料,原告给付货款后,被告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收到货物并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211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112500元(NO.00364382)、99200元(NO.00364383)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原告用上述两份增值税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税款时,税务机关通知原告该两份增值税发票为失控发票,为此原告又缴纳了增值税、所得税、地方附加税及补缴了2017年的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等共计155627.2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三份、情况说明二份等证据附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按合同要求为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开具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核查为失控发票,原告为此又缴纳了增值税、所得税、地方附加税及滞纳金等共计155627.26元,该损失是由被告违约造成,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5627.26元及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帕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润泽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55627.26元及利息(以155627.2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健
人民陪审员  陈正堂
人民陪审员  称智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会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