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润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01民初302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润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三经路与二纬路交口西北侧海泰绿色产业基地I-513室。
法定代表人:张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佳伟,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欣泰街2号G区15室,现经营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长寿公寓1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王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6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F座6门101室。
负责人:王宗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润泽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分公司及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津0101民初3021号民事裁定书,对两被申请人采取了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天津市天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滨海高新区分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审 判 长  刘 捷
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
人民陪审员  朱志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