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特435号
申请人:天津三建天拓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号路(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善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振,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三建天拓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三建天拓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东劳人仲裁字(2021)第598-1号仲裁裁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工作调整属企业正常经营改革事项,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拖欠被申请人任何工资待遇,仲裁裁决支付被申请人工资差额属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主张的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因经济补偿等事宜与天津三建天拓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提起仲裁。2021年11月2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东劳人仲裁字(2021)第598-1号仲裁裁决,裁决:天津三建天拓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7年10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3034.48元,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85.06元,2021年1月工资差额400元,2021年2月工资差额3800元,以上共计28319.5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东劳人仲裁字(2021)第598-1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三建天拓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天津三建天拓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