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80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兴,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申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天津申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8641367XG),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四合财富广场A座406室。
法定代表人:陈兴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兴,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803732897Q),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利津路1号。
代表人:张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申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东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申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兴,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东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6920元,防滑板损失80元,总计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31日9时45分许,被告***驾驶津C×××××号重型货车,沿津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北公路与益达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驾驶津E×××××号小型出租汽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维修71天,产生相应停运损失。原、被告就停运损失协商未果,故起诉。
被告***、天津申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鉴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东丽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免责,且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请求对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进行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9时45分许,被告***驾驶津C×××××号重型货车,沿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益达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驾驶津E×××××号小型出租汽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天津柳林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71天(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月9日)。
另查,事故车辆津E×××××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挂靠在天津市光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系该车的主从业人员,该车系营运车辆。事故车辆津C×××××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天津申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系天津申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东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解决完毕。
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承担,被告均表示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停运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车辆权属证明、营运资格证复印件、维修期间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停运损失71天,主张按照每天每人267元计算,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标准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东丽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并提出鉴定申请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东丽支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应予免责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东丽支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按照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进行注意。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东丽支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防滑板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东丽支公司协商确定为50元,本院准许。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停运损失28435.50元、防滑板50元,总计28485.50元。
本院认为,***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津申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又是***的雇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津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东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东丽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由于保险赔偿额度足以支付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天津申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8435.50元、防滑板50元,总计28485.50元。
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卡号为62×××9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天津申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天津申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交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柏森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鑫
书记员郑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