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曹东村村民委员会、王某与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曹东村村民委员会、王某与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23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济执复字第52号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曹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东村委)。
申请执行人王某。
被执行人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
申请复议人曹东村委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任城法院)作出的(2014)任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任执字第766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第三人曹东村委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出资不实1218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曹东村委对该裁定不服,向任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讨论并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请求终止执行,解除查封。1、由于时间久远(2002年3月)当时的曹东村委并未接到出庭通知书,且原村委人员都已离职。2、当时持有公章的原村委负责人并没有加盖公章,请鉴定所盖公章的真伪。3、所注册的三栋楼房及土地不属于曹东村委资产,只在曹东村委辖区内属地管理。4、经现任村委会与原村委会调查核实,原村委会成员对此事一无所知。
任城法院查明,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被执行人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中载明,2002年3月,济阳街道办事处与异议人曹东村委签订济阳建筑工程公司联营章程,2002年3月18日,曹东村委以本村327国道以北建设规模20200平方米的宿舍楼三栋(六层)实物出资,并承诺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成立后半年内将产权过户至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名下。济宁中兴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认定异议人曹东村委以实物出资1238万元。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办理了工商登记的变更。至今,异议人曹东村委作为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未将上述房产变更至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名下。
任城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主管市场监督和市场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依法具有企业法人管理职能。企业的信息应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被执行人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在济宁市任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中明确记载了异议人曹东村委提交建设单位为任城区李营镇曹东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签署了《按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承诺函》、《资产评估价值确认书》、《资产转移证明》、《资信证明》等手续,以实物作价1238万元进行出资,但异议人曹东村委至今未将房产过户到位。本院认定其出资不实从而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之处,异议人的异议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015年5月15日,任城法院作出(2015)济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股东为济宁市市中区济阳街道办事处和曹东村委,注册资金1238万元,两股东分别出资20万元、1218万元。2002年3月,曹东村委以本村宿舍楼三栋作价1218实物出资,并承诺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成立后半年内将产权过户至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名下。其他事实与任城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曹东村委以本村三栋宿舍楼出资资产作价1218万元作为被执行人的注册资金,并在工商部门作出承诺为该房产进行过户,但申请复议人并未对房产进行过户,其行为构成注册资金出资不实,任城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曹东村委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曹东村委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曹东村委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李连芳
代理审判员  李 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