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案异字第6号
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86592249-3。
法定代表人陈涛,行长。
申请执行人金乡县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乡街道吴庄村。组织机构代码67682758-5。
被执行人济宁市市中区济阳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考院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发光,经理。
被执行人济宁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税务街8号。
法定代表人常友斌,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乡县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宁市市中区挤阳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行对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济宁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行称,法院冻结扣划的账户是济宁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我行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签订了质押合同,该账户及资金是我行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为维护我行的正当利益,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扣划。并提交了《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一手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等证据复印件。
本院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金乡县金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发出(2015)金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济宁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行的银行存款未果后,将被执行人开设的23×××80账户中的38000元予以冻结。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法院对被执行人开设账户中的资金不予扣划并解除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济宁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存款并无不当。本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资金,该账户中的资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支行并未实际占有,不符合质押合同的特点。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明伟
审判员 张亚东
审判员 杨继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