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生态城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天津生态城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378号
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南路和西十一道交口。
法定代表人:史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庆栓,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工业园区外西侧。
法定代表人:薄克乐。
被告:天津生态城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126号动漫大厦B1区二层201-131。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天津生态城水务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伟、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牛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电气公司偿付原告货款7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034元,被告水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电气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2万元。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付款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后被告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函针对付款做出说明,同意在其不能支付货款时由业主方直接代其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5日被告水务公司向原告发函直接要求原告向其交货,并对合同付款进行了说明。
合同签订后,基于上述付款承诺及说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及两被告的要求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然而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电气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1、水务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水务公司与电气公司、电气公司与原告分别订有设备采购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水务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2、水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仅仅是协助催促电气公司付款,并没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承诺。3、在情况说明出据后,因收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剩余款项水务公司无法向电气公司支付,属于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并没有违背情况说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被告电气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说明函》、《被告水务公司向原告发的情况说明》、《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电气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20000元。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付款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10%,发货前五日付款10%,交货后四个月内付清余款。2015年12月25日被告水务公司向原告发函直接要求原告向其交货,并对合同付款进行了说明。被告电气公司仅依约在原告发货前支付价款184000元。被告电气公司曾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函针对付款做出说明,同意在其不能支付货款时由业主方即被告水务公司直接代其向原告支付。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完成交货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电气公司应自原告2016年2月25日完成交货义务后四个月内,即于2016年2月25日前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36000元。原告与被告水务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水务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没有向原告直接付款的承诺;被告水务公司向原告发函直接要求原告向其交货,也不构成其与被告电气公司为共同买方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水务公司对被告电气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天津普利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广富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路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