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昔阳县丰瑞建筑材料租赁部与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0724民初780号
原告:昔阳县丰瑞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乐平镇瑶头村。
经营者:郭瑞峰,个体工商户,现住昔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艳,山西迅逸律师事务所。
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5年1月8日生,汉族,天津市蓟州区蓟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昔阳县丰瑞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昔阳县丰瑞建筑材料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52461.7元(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等材料,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30日,租赁期押金为6000元,***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也作为发货的接收人在发货单上签字。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交纳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原告于2019年8月31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起诉之日租赁费88398.47元并返还租赁物,2019年11月贵院(2019)晋0724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被告在2020年5月30日才将上述租赁物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之间的租赁费52461.7元(抵顶了押金6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本院后,原告虽然提供了关键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但本院多次送达未成功,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送达地址,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昔阳县丰瑞建筑材料租赁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5.77元,退还原告昔阳县丰瑞建筑材料租赁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雪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颖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