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3民初705号
原告:***,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现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全会,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罗庄子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553417412C。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岩、王全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租赁费用33847.3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3847.3元为基数按日0.3%标准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钢管、扣件、油托、套筒,价值33731元(钢管:626.5米;扣件:2055个;油托0.6米:70根;套筒:449根;扣件钉:5632套;油托母底盘:132个)。如不能返还,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6元/个、油托按18元/根、套筒0.5米按12元/根、油托母底盘按5元/个、扣件钉按0.5元/个的标准给付赔偿款。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用于承建的宝利源废水处理工程。租赁器材明细表中约定:扣件产品原值6元/个,日租金0.009元/个;钢管产品原值18元/米,日租金0.012元/米;油托0.5米产品原值15元/套,日租金0.03元/根;油托0.6米产品原值18元/套,日租金0.04元/根;套筒0.3米产品原值10元/根,日租金0.012元/根;套筒0.5米产品原值12元/根,日租金0.012元/根。扣件缺钉少母每个赔偿0.5元,丢失底盘螺母每个赔偿5元。租赁物的种类、详细的规格、数量以被告收件人签字确认的提退单为准。租赁期限最短时限为50天,不足50天者按50天计算,超过天按实际天数计费。租金计算按日历天数计算,自被告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以双方共同签订提货单、退货单为计算凭证,双方在每月10日之前办理上一月的租赁结算签认手续,被告付清该月全部租金。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器材损坏、丢失,按原值支付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租赁物押金20000元,被告不按时交纳月租金,应向原告偿付所欠的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押金20000元,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送货,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被告陆续退货,但有部分器材丢失。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20000元,应给付租赁费用33847.3元。另,2018年12月26日,迁安市迁安镇诚信模板租赁站经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该租赁站的经营者为原告***。
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出租人迁安市迁安镇诚信模板租赁站(甲方)与承租人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钢管、扣件、钢模板、各种脚手架配件等建筑设备,甲方同意有偿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物种类、日租金及损坏租赁物的赔偿标准,见附表一、二。特别说明:租赁物的种类、详细的规格、数量以乙方收件人签字确认的提退单为准,并作为双方核对账目的凭证。三、租赁物的用途和使用方法:乙方承诺租赁用于承建宝利源废水处理工程……五、租赁期限:最短时限为50天,不足50天者按50天计算,超过天按实际天数计费……六、租金的计算及支付方式,租金计算按日历天数计算,自乙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租赁物退还之日止,以甲、乙双方共同签认提货单、退货单为计算凭证。双方应在每月10日之前办理上一月的租赁结算签认手续,乙方付清该月全部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据。七、经双方协商,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租赁物押金人民币贰万元,甲方收到押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押金收据。乙方交纳押金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押金用于最后清算租金使用多退少补。八、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提货时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验收,租赁物是否完好和缺损情况,同时乙方或者提取租赁物人在提租赁物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视为对租赁物已验收且数量、质量、规格符合乙方要求,乙方验收后对租赁物的数量、质量负责,发生任何意外事故均与甲方无关。……十一、乙方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正确使用。租赁期间届满,乙方应当返还全部租赁物,按时将租赁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整理堆放。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物资损坏、报废、丢失的,应按照合同附表一、二中的规定进行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十二、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时交纳月租金的,应向甲方偿付所欠的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乙方逾期未返还的租赁物,除继续承担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外,甲方有解除本合同和追偿的权利。……”附表一租赁器材明细表约定:“扣件接头、十字、转卡产品原值6元/个,单位日租金0.009元/个;钢管产品原值18元/米,单位日租金0.012元/米;0.5米油托产品原值15元/套,单位日租金0.03元/根;0.6米油托产品原值18元/套,单位日租金0.04元/根;0.3米套筒产品原值10元/根,单位日租金0.012元/根;0.5米套筒产品原值12元/根,单位日租金0.012元/根”。附件二建筑设备退场的验收及报废标准约定“……4、扣件,无变形、无损坏、无丢失螺丝、扣件缺钉少母每个赔偿0.5元。5、可调顶托:杆身无弯曲、丝扣无变形。丢失底盘螺母每个赔偿5元。……”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迁安市迁安镇诚信模板租赁站交纳租赁物押金20000元。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2月27日,迁安市迁安镇诚信模板租赁站陆续向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租赁物。交付租赁物钢管:1米2000根、1.5米3040根、2米1499根、2.5米300根、3米1000根、4米1501根、5米1304根、6米2552根;油托0.6米2500根;扣件:十字20410个、接卡1920个、转卡630个;套筒:0.3米200根,0.5米936根。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退还租赁物钢管:1米1966根、1.5米2919根、2米1473根、2.5米321根、3米1010根、3.5米13根、4米1467根、4.5米8根、5米1301根、6米2490根;油托:0.6米2306根、0.5米124根;扣件:十字18950个、接卡1609个、转卡346个;套筒:0.3米194根,0.5米493根。未退还租赁物钢管:1米34根、1.5米121根、2米26根、4米34根、5米3根、6米62根;油托0.6米194根;扣件:十字1460个、接卡311个、转卡284个;套筒:0.3米6根,0.5米443根。丢失租赁物油托母底盘132个,扣件钉5632个。多退还租赁物钢管:2.5米21根、3米10根、3.5米13根、4.5米8根;油托0.5米124根。多退的租赁物与丢失的租赁物互抵后,共欠钢管626.5米、扣件2055个、0.6米油托70根、0.3米套筒6根、0.5米套筒443根、油托母底盘132个、扣件钉5632个。
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迁安市迁安镇诚信模板租赁站的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53847.3元。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迁安市迁安镇诚信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
另查明,2018年12月26日,迁安市迁安镇诚信模板租赁站经迁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迁安市迁安镇诚信模板租赁站的实际经营者为***。
本院认为,迁安市迁安镇诚信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迁安市迁安镇诚信模板租赁站注销后,原告***作为实际经营者,有权承继迁安市迁安镇诚信模板租赁站的权利义务。迁安市迁安镇诚信模板租赁站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3847.3-20000=33847.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用3384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三过高,本院酌定以日万分之五标准为宜。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案涉租赁物,否则应支付赔偿金,故原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33847.3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384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626.5米、扣件2055个、0.6米油托70根、0.3米套筒6根、0.5米套筒443根、油托母底盘132个、扣件钉5632个。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钢管按18元/米、扣件按6元/个、0.6米油托按18元/根、0.3米套筒按10元/根,0.5米套筒按12元/根、油托母底盘按5元/个、扣件钉按0.5元/个的标准予以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天津圣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兴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魏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