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执异15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龙井道龙井里6号楼1门317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成。
被申请人:曾平俊,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曾平俊、**为(2021)津0104执68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曾平俊、**为(2021)津0104执680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日出具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1407号仲裁裁决书。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而被申请人曾平俊、**为其股东,未实缴足额出资。因此,申请人**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曾平俊、**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1407号仲裁裁决书、(2021)津0104执680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企业公示信息截屏等。
被申请人曾平俊、**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追加事项,理由为股东已完成实缴。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曾平俊、**提交了如下证据:验资报告。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21年3月3日出具津南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1407号仲裁裁决书。因被告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1)津0104执6803号。因被执行人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津0104执68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载明:被执行人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股东为被申请人曾平俊、**。天津津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海验字(2015)第TJ0133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5年8月5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8,0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曾平俊、**提交的验资报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实缴。故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被申请人曾平俊、**为被执行人之请求,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曾平俊、**为(2021)津0104执680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戴舒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