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有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7788号之一
原告: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55039901XX),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龙井道龙井里6号楼1门317。
法定代表人:黄立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现在天津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放,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秀静,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唐长玲,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德公司)与被告**有、马秀静、唐长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仕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仕德公司工程款11497626.4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仕德公司与**有、马秀静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仕德公司承包天津空港国际机场希尔顿欢朋酒店项目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23000000元。**有为该酒店项目的实际控制人,**有、马秀静共同向仕德公司支付工程款,诉争装修房产登记在唐长玲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有。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但被告仍拖欠仕德公司的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仕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有辩称,仕德公司的诉讼主体有误,其与仕德公司没有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仕德公司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其于立案时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仅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盖有仕德公司的印章,且仕德公司不能出示该合同的原件,而**有当庭出示的合同落款乙方处没有仕德公司的印章,合同载明的承包单位亦非仕德公司,款项往来不能体现与仕德公司的关联性。因此,仕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393元,全部退还原告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