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执504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赛男,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55039901XX),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龙井道龙井里6-1-317。
法定代表人:黄立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仕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2021)津0110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32076元,执行费188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1年10月2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2、于2021年10月20日、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2月2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可扣划存款及网络资金、无证券股票及不动产,无税务信息及保险信息等线索;
3、于2021年12月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于2021年12月15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注册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于2021年12月21日通过执行警务室查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黄立成未果;
6、于2021年12月2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查封期限2年,因属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7、另查,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涉执行案件众多,且多起案件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于2021年12月29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短信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予回复。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发现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虽然其未予回复,但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应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顺
审判员 张子坤
审判员 郑青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娜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