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11民初3667号
起诉人: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佳利电梯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庚驹,总经理。
2016年4月25日,本院收到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状称,赵宝铠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3月29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208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4月11日送达起诉人,现起诉人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裁决,故起诉,请求判令: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赵宝铠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5750元,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赵宝铠经济补偿2250元,诉讼费由赵宝铠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3月29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20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数额未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终局裁决。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本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