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民特60号
申请人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佳利电梯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庚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召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
申请人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不服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20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206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销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20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