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水务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1民初5239号
原告:天津市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浴杨道交口南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庚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武,天津华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水务局,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
负责人:刘凤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
原告天津市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水务局(以下简称西青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污水应急治理工程款57615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委托原告对天津市西青区水务局所属的多个污水点进行应急污水治理,1)原告先后完成了张家窝镇所属的二石化天华路酸坑和二石化天华路东侧酸河的治理工程,治理高浓度废酸污水15552立方,治理总价为1502323元。2)大寺镇、西青开发区范围内的坑塘沟渠等9个污水治理工程、治理污水316705立方,治理总价为1425172.5元。3)被告指定的南引河、总排河、东西排总河三个治理工程(东西排总河治理了两次),治理水量676467.6立方,治理总价为2834104.2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2019年12月,被告出具了《关于2017年东西排总河水污染应急处理工程确认书》,就上述污水治理项目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应急处理水污染项目,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部完成了所有治理工程,经检测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检测标准,取得了非常好的治理效果,避免了因为污染问题而产生的社会影响,被告理应支付相关的工程款,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市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65.5元,全部退还天津市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彬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