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宝利亨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30557号 原告:天津市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柳口路与浴杨道交口南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二层A区12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环达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 被告中环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应由中环达公司的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书认定,在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即案涉合同签订时,中环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2号泰宏大厦5层,故中环达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8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中环达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的(2022)京01民辖终146号裁定书,认定2016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中环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中环达公司于2021年8月3日由北京中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环达公司。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中环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环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