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10121号
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41-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697428153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东新区庆丰街东段昌建新世界A栋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5PFLL1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及自2021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暂计1964.72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9日,此后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01964.7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案外人天津皇冠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壹拾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到日期为2021年12月11日,2021年7月9日,案外人天津皇冠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该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因被告拒绝付款而未能获得清偿,故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追索票据本金及相应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兑付涉案票据。案外人天津皇冠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在2020年7月签订《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1标段合同文件》,由其承接答辩人工程,但天津皇冠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约,导致我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向其发送《北京实地周口九里香堤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解除通知书》,已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门窗合同。合同解除后,该公司应退还答辩人多支付的工程款(部分款项为票据方式支付),并向答辩人支付各项违约金及赔偿金。因此,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兑付案涉票据。二、答辩人不确定被答辩人享有的案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票据的合法持有,是《票据法》第十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作为持票人,应由其举证证明其持有的案涉票据是合法的。因此,答辩人并不能确定被答辩人持有的案涉票据的合法性,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取得该票据的合法性,无法确定其享有票据权利。三、答辩人并未接到被答辩人提示付款的相关提示材料,对于案涉票据,更未操作拒付,因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利息;即便计算利息也应从答辩人收到起诉状之日起算利息。对于案涉票据状态,答辩人并未进行拒付操作,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自动操作对于提示付款,答辩人也未收到被答辩人的提示付款通知。因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利息,即便由答辩人承担利息,也应在答辩人收到起诉状后计算利息。四、答辩人虽然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承兑,但一直在积极兑付商票。自2021年开始,房地产行业在税收政策、货币信贷政策和行政手段在内的宏观调控政策组合拳的作用下,资金流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繁受新冠疫情影响,受制于此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答辩人商票兑付困难。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酌情考虑房地产市场行情及疫情等因素对答辩人的影响,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天津皇冠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10350805871120210611947318575,出票人为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签发,收票人为案外人天津皇冠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11日,可以转让。期间,案外人天津皇冠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基于与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天津**健康事业产业园外檐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债务关系,于2021年7月9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提示付款、2022年1月17日和2022年1月18日逾期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根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仍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皇冠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签发、承兑、取得汇票的票据行为均合法有效,而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天津**健康事业产业园外檐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案外人天津皇冠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因此,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有权向出票人以及承兑人的被告行使票据权利,另外,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现在票据状态为已拒付,属于汇票到期拒绝承兑的情形,故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2021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1169.65元,保全费1030元,由被告周口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