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1民初6281号
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41-1-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一公司)与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77.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到2022年8月15日为22253.2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XX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大包施工协议》,协议第一条3条款约定:工程地址为西青区,第一条5条款约定:工期要求为2017年1月24日开工至2017年3月30日竣工,第三条约定:含税总造价为1888919元。现原告早已施工完毕,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同时工程保修期也已届满,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70077.5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住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项目中原告与我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471528元。截至2018年12月3日,我方已全部给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合同的签订情况。2017年1月2日,承包人住总公司与分包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XX,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桩基工程,合同价款以固定单价方式签订,分包合同价款为90780元。
2017年1月16日,需方(甲方)住总公司与供方(乙方)天津星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材料供应工程:XX,供应材料名称:钢筋,材料价格合计73946元,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住总公司)签收的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甲方接货人**(仅此一人收货有效,其他人签收货均属无效)。
2017年1月16日,买受人住总公司与出卖人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XX,合同总量164.948m3,总价格53356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建设方支付给施工方工程款进度进行调整支付。
2017年1月23日,承包人住总公司与分包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XX,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弱电工程、室外管线连接、部分场区铺装及伸缩门等图纸范围内安装工程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以固定单价方式签订,分包合同价款为452704元。
2017年1月23日,工程承包人住总公司与劳务分包人安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XX,分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基础、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钢筋、混凝土等内容。合同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共计471528元。合同后附安一公司向住总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安一公司郑重承诺,由我公司承建的XX工程与贵公司签订471528元的劳务分包合同,此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包含11%的税金,在贵公司每次拨付我公司工程款时,我公司提供相应的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特此承诺。
2017年2月24日,承包人住总公司与分包人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XX,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装饰装修全部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分包合同价款746605元。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安一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向住总公司开具工程款为1794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备注工程名称XX,于2018年11月26日向住总公司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款为2920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亦备注工程名称XX。住总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于2018年1月12日**一公司支付179449元,于2018年12月3日**一公司支付292079元。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住总公司开具工程款为7466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备注工程名称XX,住总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向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6605元。****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住总公司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款为42512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备注工程名称XX,住总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25121元。天津星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住总公司开具盘螺、螺纹共计73945.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备注工程名称XX,住总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天津星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73945.92元。
庭审中,住总公司提交四份《中标公示》,分别是:2017年1月2日,项目名称:XX-桩基,招标单位:住总公司,中标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金额90780元。2017年1月10日,项目名称:XX-主体及二次结构,招标单位:住总公司,中标人:安一公司,中标金额471528元。2017年1月10日,项目名称:XX-机电安装工程,招标单位:住总公司,中标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金额452704元。2017年2月24日,项目名称:天XX-装修工程,招标单位:住总公司,中标人: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中标金额746605元。住总公司主张之所以只有四份《中标公示》,是因为住总公司与天津星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材料采购合同,而材料是甲方供材,所以没有经过招标。住总公司另提交一份安一公司向住总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内容为:我单位通过招投标承接贵公司XX项目工程,中标金额为471528元,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471528元。截至2018年11月26日,已完成此合同价款工程量471528元,施工形象部位已达到100%,已收到贵公司支付给我公司此合同履行期间工程款金额179449元,本次拟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292079元,累计收款金额471528元,收款率100%。落款处盖有安一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有***签字。
安一公司提交总包方(甲方)住总公司与分包方(乙方)安一公司签订的《XX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大包施工协议》,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888919元。安一公司另提交2019年5月10日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XX出具的《XX结算审核报告》及《XX结算审核定案表》,报告载明审核情况:XX报送审核的结算总造价为1908000元,经审核,核减项目结算造价1659元,审核后项目结算总造价为1906341元。审核定案表亦载明审定后工程款金额为1906341元。安一公司以此主张其施工的工程造价应当是审核后工程造价1906341元扣除1%的管理费后为1887277.59元,住总公司已向其支付1717200元,尚欠170077.59元。住总公司抗辩该协议仅为合作意向,并非实际施工的依据,住总公司与安一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一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471528元。而《XX结算审核报告》及《XX结算审核定案表》是甲方与住总公司的结算凭证,并非住总公司与安一公司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安一公司提交其与住总公司签订的《XX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大包施工协议》以及《XX结算审核报告》《XX结算审核定案表》,主张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住总公司应**一公司支付工程款1887277.59元,住总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717200元,尚欠170077.59元。住总公司提交其与安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住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一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报酬471528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一公司与住总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住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017年1月10日,住总公司就XX-主体及二次结构项目进行招标,中标人为安一公司,中标金额471528元。2017年1月23日,住总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安一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XX,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基础、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提供分包劳务的内容为钢筋、混凝土等。合同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共计471528元。安一公司向住总公司出具《***》,内容为:安一公司郑重承诺,由我公司承建的XX工程与贵公司签订471528元的劳务分包合同,此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包含11%的税金,在贵公司每次拨付我公司工程款时,我公司提供相应的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特此承诺。安一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30日进行施工。安一公司于2017年12月24日向住总公司开具工程款数额为1794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11月26日向住总公司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款数额为2920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均备注:工程名称XX。住总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于2018年1月12日**一公司支付179449元,于2018年12月3日**一公司支付292079元,均备注XX。另,安一公司向住总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载明:我单位通过招投标承接贵公司XX项目工程,中标金额为471528元,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471528元。截至2018年11月26日,已完成此合同价款工程量471528元,施工形象部位已达到100%,已收到贵公司支付给我公司此合同履行期间工程款金额179449元,本次拟申请支付工程款金额292079元,累计收款金额471528元,收款率100%。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标公示》《工程款支付申请》以及安一公司开具的发票、住总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能够相互佐证,安一公司与住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住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一公司足额支付了劳务报酬471528元。
关于安一公司提交的《XX主体一次结构工程大包施工协议》,该协议内容与住总公司提交的其就XX项目分别与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星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美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家单位签订的分包协议或者采购合同内容相冲突,且住总公司抗辩安一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仅为合作意向,并非实际施工的依据。安一公司虽提交了由住总公司**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但并不能证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是安一公司实际施工的,且住总公司提交了相同内容的由**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因安一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施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安一公司依据该施工协议主张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住总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从安一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来看,安一公司提交《XX结算审核报告》及《XX结算审核定案表》,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908000元,安一公司自愿扣除1%的管理费后为1887277.59元,住总公司已向其支付1717200元,尚欠170077.59元。但是安一公司未能提交住总公司向其支付1717200元的证据,相反,安一公司自认住总公司已支付其471528元,支付****建筑有限责任公司425121元,支付天津市鸿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746605元,支付天津星展科技发展有限公司73946元,而该四笔款项的总额为1717200元。安一公司同时也表示,上述四家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并不会向其支付,四家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视为住总公司**一公司支付完毕。因安一公司陈述的住总公司向四家公司付款的情况能够与住总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相印证,综合住总公司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安一公司主张住总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717200元,尚欠170077.5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1元(已减半),由原告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