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2112号
原告: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八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子扬,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伍,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齐。
委托代理人:唐海峰,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郭子扬、被告孙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雇主***签订过协议,为了方便统一工作,安排被告居住在原告的简易宿舍中,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相关款项之义务。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07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齐辩称:被告系原告员工,职位为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主张双方无劳动关系,被告系案外人***的雇员,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工程承包协议。
被告主张原告银行转账形式向其发放工资,下发薪。原告表示以现金形式向其员工发放工资,下发薪。
被告提交其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该银行卡的卡号为:62×××04,开卡时间为2013年11月,该流水载明被告2013年12月18日收到工资3500元,2014年1月14日收到工资3500元,2014年3月16收到两笔工资,数额分别为1844元、2133元,2014年5月1日收到工资4035元,2014年5月3日收到两笔工资,数额分别为1600元、1733元,2014年6月19日收到工资5056元,2014年7月10日收到工资4451元,2014年9月4日收到工资3973元,2014年9月30日收到两笔工资,数额分别为3775元、5007元,2014年12月6日收到工资2916元。
被告表示银行流水中所显示的被告工资数额即为应发工资数额,但由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中工资对应的月份为:2013年11月3500元、12月3500元,2014年1月3977元,2月4035元、3月3333元、4月5056元、5月4451元、6月3973元、7月3775元、8月5007元、9月2916元。
被告申请法院向天津银行水上公园路支行调取被告在该行代发工资项目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该证据显示被告在天津银行水上公园路支行所属代发工资项目名称为:“八里台机施公司工资”,该项目中被告账户为:58×××86。经核对,该项目信息记载的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收到工资数额能够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形成对应关系。原告表示该证据所载代发工资项目是原告公司工资项目,该代发工资项目所载被告账户的开户手续系原告办理。
法院依职权向天津银行水上公园路支行查询户名孙齐所属卡号为62×××04的银行卡与账户58×××86存在何种关系。查询结果显示由于该银行业务系统显示设置原因,户名孙齐所属卡号为62×××04的银行卡与账户58×××86系同一账户。
被告工作和食宿地点均在原告处。
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
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4107元;四、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卡银行流水、代发工资项目信息、银行查询回执、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案外人***的雇佣人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工作和食宿地点均在原告处,被告工资通过原告银行代发工资项目发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9月2日入职原告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于2013年11月为被告办理工资卡开户手续,本院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日至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301.4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项福利待遇512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301.4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
四、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日至11月3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倍工资差额:3500+3977+4035+3333+5056+4451+3973+3775+5007+2916/30*2=373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