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兴华七支路八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美萍,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齐。
委托代理人唐海峰,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孙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孙齐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孙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孙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八里台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上诉人孙齐各负担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慧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